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4號
PTDV,112,訴,6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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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詹順英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亮文
林靜君
林鈺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清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7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清淵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9,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81萬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89萬9,738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淵罹患食道癌後,自109年12月22 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死亡時止,均係由伊照護其日常起居, 並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車資及購買亞培安素等物 品,且其於住院期間均係由伊看護。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8 萬1,357元,支出之車資共9萬1,900元,購買亞培安素等物 品共支出2萬4,781元,並借款40萬5,000元以支出其他生活



費用。此外,伊看護林清淵所支出看護床位費用為1,700元 ,看護4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119萬5,000元。以上 金額合計189萬9,738元,被告均為林清淵之繼承人,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判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清淵遺產範圍內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189萬9,73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林清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萬9,73 8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林清淵生前並非毫無資力,除103、4年間分別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36萬22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23 萬6,458元外,108至110年間均尚有工作收入,並自109年9 月起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此外,復於106年 7月間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林重佑,得款65萬元。原告主張其 以自己之金錢,為林清淵支付醫療費用、交通車資、看護床 位費用、生活費用及購買亞培安素等物品,甚至因而向林清 淵之大姐柯林明月及二姐林軒慧借款使用,被告均予以否認 。又縱使確有借款,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為林清淵支出之事實 。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不 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亦難認原告受損害,林清淵受利 益,且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故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況原告與林清淵有事實上夫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其彼此間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縱有為林清淵 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車資、生活費用、購買物品費用、看護 床位費用及看護照顧林清淵之事實,亦屬履行其扶養義務, 並無適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得向林清淵請求 給付或返還可言。從而,被告亦無須因繼承關係而對原告負 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林清淵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均為林清淵 之子女,為其遺產繼承人,林清淵於110年3月24日發現罹患 食道癌,且於111年4月14日死亡等事實,有病歷資料及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20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車資、生 活費用、購買物品費用、看護床位費用,是否係原告為林清 淵所支出?㈡原告是否有為林清淵支出醫療等費用之義務?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車資、生活費用、購買物品



費用、看護床位費用,應係原告為林清淵所支出: ⒈經查,林清淵自109年2月間起,即因身體不適而持續就醫, 並於110年3月24日發現罹患食道癌,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99頁)。又林清淵自108 年間起,即未再工作,並無收入,且名下除被告林亮文因分 割遺產而取得之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外,亦 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24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清淵顯然無財產可資負擔醫療費用 、交通車資、看護床位及生活物品等費用。參諸證人柯林明 月、林軒慧亦證稱:林清淵生病時,醫療費用係原告所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則原告主張林清淵生病 期間之醫療費用、交通車資、生活費用、購買物品費用、看 護床位費用,均由其所支出等語,堪信為實在。 ⒉被告雖抗辯林清淵生前並非毫無資力,除103、4年間分別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36萬22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23 萬6,458元外,108至110年間均尚有工作收入,並自109年9 月起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外,又於106年 7月間出售土地予林重佑,得款65萬元等語。惟查,被告雖 稱林清淵於生前尚有資力,但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並未發見林清淵有何財產或收入,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且林清淵(43年6月10日生)在此之前即 為60餘歲之人,是否仍有工作及收入,誠屬可疑,此部分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林清淵雖確於103、4年間分別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36萬22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2 3萬6,458元,且自109年9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251頁),然上開退休金係於103 、4年間領取,且金額並非甚鉅,至其罹患食道癌即109年間 ,恐早已用於生活而花用殆盡,至林清淵出售土地所得之65 萬元,原告陳稱:已全部用於整修房屋而無所剩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2頁),並非全無可能,則被告前開抗辯,即無 所據。
 ㈡原告並無為林清淵支出醫療等費用之義務: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林清淵乃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第1116條之1規定,其彼此間互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告為 林清淵支出醫療等費用,乃履行其扶養義務,如其不然,亦 屬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等語。惟查,大法官釋字第647 號解釋認為,鑒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 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與具法律



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 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 適度之法律保障,故是否給予適度性之法律保障,屬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司法者並不得加以干預,且此處乃立法者刻意 所為與婚姻保障不同之決定,故亦非立法之漏洞,應不得以 類推適用民法婚姻之規定。又當事人既明知彼此間欠缺結婚 登記之形式要件,而僅以夫妻般形態共同生活,自應清楚其 等所建立者乃係不具法律拘束力之生活體即「事實上夫妻」 關係,此種同居之生活形態為當事人自由選擇者,法院既不 能無視於立法機關有意識之漏洞,而進行法官造法,亦不能 將不具拘束力之同居生活體,類推適用具拘束力之民法相關 婚姻制度規定,否則不啻規避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將使之 形同虛設,且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追求無法律拘束力之類似夫 妻生活體之自由權。
 ⒉現行實務否定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條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繼承之規定,倘認事實上夫妻關係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則將會出 現事實上之夫妻間必須互負扶養義務,但在解除或消滅事實 上夫妻關係時,卻無從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甚 至繼承他方之遺產,此種無權利卻負有義務之不合理結果。 總言之,在人民選擇此種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同居生活體時, 本就不期待對於他方之財產擁有權利,當然亦認為對於他方 不負有扶養之義務,如法院仍以其生活形態近似婚姻,而強 加其等間必須具有互負扶養照護之義務,毋寧侵害人民選擇 與他人生活共居之自由權,亦同時違反法律規範適用上之平 等,而有違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準此,自不應承認事實上夫 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 ⒊經查,原告雖自承其與林清淵乃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 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惟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為林清淵支付醫療費用、交通車資、 生活費用、購買物品費用及看護床位費用之義務,況參酌本 件個案情形,原告亦無穩定收入,依證人柯林明月、林軒慧 所稱:原告向其等借錢,係用於繳納林清淵之醫療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亦係其 向他人借貸所得,如又認其有為林清淵支付之義務,毋寧係 要求原告舉債為林清淵支付醫療費用,但對於林清淵之遺產 卻無置喙之餘地,顯然有失公平。又其等間既非夫妻關係, 亦不互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告為林清淵支付該等費用,自不 解釋係好意施惠關係或單純贈與。被告雖提出部分實務見解



以支持其說詞,然該見解顯然忽略配偶間之所以得如此解釋 ,係應其等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基於法定財產制雙方對 於婚後財產乃共有之狀態,而此均非事實上夫妻關係所可相 與比擬者,自不應逕以事實上夫妻類同婚姻配偶關係,而作 如是解釋,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況依民法第1117條所 定受扶養之要件,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被告一方面 抗辯林清淵生前並非無資力,一方面抗辯原告與林清淵間互 負有扶養義務等語,則林清淵如非無資力,即無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自無因扶養而為其支付費用之義務,被 告此部分抗辯,顯然前後矛盾,無從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⒉原告於林清淵生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其支出醫療等 費用,為林清淵管理事務,而該支出醫療等費用之管理事務 ,利於林清淵,並不違反林清淵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則原告為林清淵支出之前述必要費用,自得請求林清淵償還 。惟林清淵業已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其遺產,則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原告另依民法179條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 明。至其被告應支付原告必要費用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 之:
 ⑴醫療費用18萬1,357元:
  原告主張其為林清淵支出醫療費用18萬1,357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87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交通車資9萬1,9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林清淵支出交通車資9萬1,9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低於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林清淵就醫之次數(見本院卷一第57至87



、184頁),堪信確為林清淵往來就醫之交通車資,而為原 告為林清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⑶購買亞培安素等物品2萬4,781元:
  原告主張其為林清淵支出購買亞培安素等物品2萬4,781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4頁), 觀其銷貨單內容均係為購買初乳、奶粉及浣腸液,且林清淵 係罹患食道癌、髖部骨關節炎及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等疾病, 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319頁),足認上 開亞培安素等物品均為林清淵所需之物品,而為原告為林清 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原告不得請求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林清淵而向柯林明月、林軒慧借款40萬5,000 元,並用於支付林清淵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乙節,固據其 提出手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並與證人柯林明 月證稱:原告向伊借款現金32萬5,000元,用以繳納醫療費 用等語,及證人林軒慧證稱:伊借款8萬餘元予原告,用以 支付醫療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8、439、44 2頁),足認原告確有向柯林明月、林軒慧共借款40萬5,000 元。惟此僅得證明均係用於支付林清淵之醫療等費用,是否 有用於生活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以證明,況生活費用 除林清淵自身外,亦有原告自身之生活費用,原告對此亦未 加以說明及區分,自無從認定屬為林清淵利益而用於支付其 生活費用,或為林清淵而負擔債務。又原告為林清淵所支付 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8萬1,357元,已如前述,如原告再以向 他人借款之金額,主張亦係為林清淵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則有重複計算之嫌,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應屬無據。再者,既係原告 向他人借款,且無法證明除醫療費用外,係用於支付林清淵 之生活費用,則亦難謂林清淵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 致原告受損害之虞,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看護床位費用1,7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林清淵支出看護床位費用1,7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堪信確為 林清淵受看護所需支出之床位費用,而為原告為林清淵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⑹原告不得請求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看護林清淵共478日,以一日2,500元為計算,林 清淵受看護之費用為119萬5,000元乙節,有義大醫院函及枋



寮依院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堪認林清淵於10 9年12月22日至111年4月14日共478日,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惟查,此並非原告為林清淵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亦難謂原告看護林清淵受有何等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又原告看護林清 淵既不得謂受有損害,則亦不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⒊依上,原告為林清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29萬9,738元( 計算式:181357+91900+24781+1700=299738)。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清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89萬9,738元,及自11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 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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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