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3號
PTDV,112,訴,503,2023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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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翁玉仙
被 上訴 人 翁文
翁光雄
翁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
萬944元(計算式:96583×78×1/4+150300×1/4 =0000000,元以
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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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