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李崇維
被 告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素貞
被 告 周佳玲
王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林衍茂,而林衍茂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分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7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 )於107年9月13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周素貞及周佳玲、 王祥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利 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1.09,起 訴時為百分之1.593)加碼年息百分之1.586計算,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嗣於111年12月16日兩造變更攤還條件為借款期 間僅按月付息,剩餘欠款到期時一次清償。又被告台農公司 於110年8月25日再次邀同被告周素貞、周佳玲、王祥宏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銀行成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並向伊 銀行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 11月26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簽約時為 百分之0.84,起訴時為百分之1.593)加碼年息百分之1.166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1年12月16日兩造延長借 款期間至112年2月18日止,其餘攤還條件均相同。前開二筆 借款均約定如被告台農公司不依約繳付本息時,伊銀行得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就第一筆借款部分,僅繳付利息至11 2年5月12日,經伊銀行向被告為催告還款,其等均置之不理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就第二筆借款部分,於112年2月18日 清償期屆至後,未就餘款清償,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 臺幣放款利率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2年4月6日中屏營字 第11200011281號函、通知書(含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 1 87萬8,405元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萬元 2 405萬1,526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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