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7號
PTDV,112,訴,417,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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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江恩源
江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恩源江恩德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江恩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22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此有鈞院98年度 司執字第30227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 本,發現附表(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 董秀雀所有,後為被告江恩德分割繼承取得該系爭房地所 有權。惟查被告江恩源亦為江董秀雀之繼承人之一,且其 並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嗣後江恩德又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將附表編號7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致獲有價金利益,然系爭價金為遺產型態上 之轉變,若得撤銷其遺產分割協議,自無不許以價金回復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回復方式。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定有明文,故江恩源江董秀雀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江恩德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前揭系爭房地之 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江恩源不為繼承之 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又因 江恩源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㈣、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據此見解,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 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㈤、綜上,該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後,就江恩源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款項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4日 ,而江恩源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即債務人江 恩源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 意,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 房地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江董秀雀遺產之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前段聲請被告江恩德塗銷系爭房地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江恩德應將買賣附表編號7之土地所 獲價金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江董秀雀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 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7



月4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恩德就如附表編號1至6及8至9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08 年7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⒊被告江恩德就附表編號7之土地因買賣(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108年枋登字第032970號)所得價金新臺幣2 17,800元,應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江恩源江恩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恩源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江董秀雀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之遺 產,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 協議而由被告江恩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拋棄繼承查詢 、戶籍謄本及遺產核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 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 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



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 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 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 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 ,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雖曾指出我國民 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 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 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 ,惟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江恩源固 自江董秀雀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所述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 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 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 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 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 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



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 護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告間就江董秀雀遺產中,協議將 如附表所示遺產全數分歸被告江恩德所有,被告江恩源因 此未取得此部分遺產,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 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㈤、至原告起訴意旨雖引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主張 其得就上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訴 請撤銷云云。惟按當事人所為行為,其性質為何、是否符 合相關法律要件,乃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而屬法院 審理個案時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除判例外 ,亦不受他案判決、或其他司法機關法律座談會之拘束,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與給付出賣遺產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3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9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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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