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尤進源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尤國周
潘明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96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1,910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明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國周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明珠、尤國周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尤國周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設定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4萬元之抵押權,屏東縣恆 春鎮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5頁),則依 上開規定,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尤國周 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潘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96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1, 91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 尤國周、潘明珠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 號1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明珠取得,編號2部分 面積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國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95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尤國周陳稱:系爭土地在兩造之父尤忠傭生前,曾向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借款72萬元,尤忠傭死 亡後,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由原告與伊各取得應有部分 2分之1 ,另兩名女性繼承人即伊之姊姊與妹妹則均未受 分配。嗣後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 前妻即被告潘明珠,並將上開抵押貸款72萬元清償完畢, 原告則表示無力清償,而未負擔分文。本件按系爭土地登 記之內容分割,雖合法但並不公平,因原告並未分擔清償 上開抵押貸款,惟伊仍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潘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稱, 略以: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尤國周、潘明 珠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頁及第73至7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
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96 3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結果, 其實際面積僅有1,910平方公尺,相差53平方公尺,超過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 之情事,兩造均未有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系 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七、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中間偏北有門牌屏東縣○○鎮○○路 000號加強磚造平房,平房旁有一鐵皮搭建之雜物間(未與平 房相通),平房北邊有花圃、樹木,上開平房、鐵皮雜物間 、花圃及樹木現均由被告尤國周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東側則搭建有另一鐵皮雜物間,現為原告尤進源作為倉庫使 用。系爭土地除西側臨接屏東縣恆春鎮茄苳路(寬約8公尺) ,其餘部分均為他人之土地所環繞,距離國立海洋生物博物 館車程約10分鐘,其附近多為荒地,鮮有民宅,幾無商業活 動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至111頁、第169頁 ),堪認屬實。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均同意如附 圖所示方法,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法,與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 折算之面積相當,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 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