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陳柏諺
陳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林育民
郭飛翔
郭坤瑞
李祐威
李健銘
許珉豪
潘聖介
蔡旻良
蔡正德
吳秀芬
蘇琮倫
陳玉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庚○○、乙○○、戊○○、子○○、寅○○、卯○○應連帶給 付原告癸○○新臺幣6萬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4萬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被告己○○應與被告庚○○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丙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丑○○、甲○○應與被告 寅○○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壬○○應與被告卯○○負連帶給付之 責。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丁○○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
答表,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並同意法院以一造 辯論判決方式終結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4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 提訊被告丁○○到場。又被告丁○○、庚○○、乙○○、丙○○、戊○○ 、子○○、寅○○、丑○○、甲○○、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2時20分許,邀同 被告庚○○、乙○○、戊○○、子○○、寅○○、卯○○(與被告丁○○合 稱丁○○等7人)至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原告住處,欲 與原告癸○○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在前開住處前空地,被 告丁○○先徒手毆打原告癸○○,再由被告庚○○、乙○○、戊○○、 子○○、寅○○、卯○○共同徒手毆打、拉扯及推擠原告癸○○與其 父即原告辛○○,致原告癸○○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撕裂傷、左側 肩部鈍傷;原告辛○○受有右臉頰紅腫、左上腹挫傷之傷勢。 丁○○等7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癸○○、辛○○各得請求丁○○等7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又被告庚○○、乙○○、 寅○○、卯○○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被告郭坤 銘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丑○○、甲○○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 為被告卯○○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郭坤銘、丙○○、丑○○、甲○○、壬○○各與被告庚○○ 、乙○○、寅○○、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丁○○、庚○○、乙○○、戊○○、子○○、寅○○、卯○○應連帶給 付原告癸○○40萬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0萬元,及均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被告己○○應與被告庚○○負連 帶給付之責,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 丑○○、甲○○應與被告寅○○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壬○○應與被 告卯○○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則以:伊不爭執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 認定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之數額過高,就被告庚 ○○部分,其實際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僅2萬元,超 過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伊之所以會到現場,係因被告丁○○說原告癸○○要約被告丁 ○○談判,問伊要不要過去,伊為避免談判時發生衝突,決定 一同到現場,以便發生衝突時可從中緩衝,並無一起去傷害 原告之意思。伊到現場後,原告癸○○與被告丁○○談沒有幾句 話就起衝突,伊第一時間與被告子○○將被告丁○○拉開,伊及 被告子○○均未毆打原告,是原告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其次,伊家境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伊到現場係因被告丁○○稱有人欲燒其房子,同時間原告癸 ○○打電話過來,約被告丁○○去原告癸○○家談判,而被告丁○○ 要單獨赴約,伊怕被告丁○○出事,遂一同前往,至於其他到 場之人,伊並不知道是何人所找。伊到現場後,僅在旁看被 告丁○○與原告癸○○談判,談沒有多久,被告丁○○即與原告癸 ○○發生爭執,伊立即去拉被告丁○○衣服,表示要被告丁○○與 伊一同離開現場,惟被告丁○○未有反應,伊即先行離去,並 未參與毆打原告之過程,是原告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其次,伊家境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伊否認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之非行 事實,當日伊未至現場,實際上去現場之人係訴外人○○○, 伊警詢時之所以稱有去現場,係因卓○○當時有另案,經少年 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伊、楊○○及卓○○從事板模工作,伊等人 下班時聚在一起聊天,提及此事,因伊沒有其他案件,且髮 型與卓○○相似,楊○○語帶威脅,要伊幫卓○○頂罪,伊只好勉 為其難答應,而其他人在警察局的時候亦稱伊有到現場,是 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㈤被告壬○○則以:被告卯○○係幫卓○○頂罪,事後雖然有向本院 少年法庭法官說明真相,惟未獲採信,而卓○○之髮型及長相 均與被告卯○○相似,被告卯○○並未為本件侵權行為,故伊及 被告卯○○不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又原告請求數 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丁○○於110年5月26日22時20分許,邀同被告庚○○
、乙○○、戊○○、子○○、寅○○等人,共至屏東縣○○鄉○○村○○○ 巷00號之原告住處,被告丁○○並與原告癸○○在前開住處前空 地發生爭執,爭執完畢後,原告癸○○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撕裂 傷、左側肩部鈍傷之傷勢,原告辛○○則受有右臉頰紅腫、左 上腹挫傷之傷勢。又被告庚○○、乙○○、寅○○、卯○○於上開時 間,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本件起訴時則均已成年,當時 被告郭○○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丑○○、甲○○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壬○○為被告卯○○之法定代理人。刑事部分,被告丁○○、庚 ○○、乙○○、戊○○、子○○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41號,均判處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刑有期徒刑7月,除被告丁○○外,均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少年事件部分,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 11年度少護字第21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108號,裁定被告寅 ○○、卯○○各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診斷書 、個人戶籍資料、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各該起訴 書、刑事判決、少年法庭裁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3 9至102頁、第219至263頁),且經調閱各該刑事及少年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原告及被告己○○、戊○○、子○○、卯○○、 壬○○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庚○○、乙○○、丙○○、寅○○、丑 ○○、甲○○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均堪信為實在。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丁○○等7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由被告己○○與被告庚○○、被 告丙○○與被告乙○○、被告丑○○、甲○○與被告寅○○、被告壬○○ 與被告卯○○,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倘然,原告癸○○、 辛○○得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各以若干為相當?茲敘述如下 :
㈠丁○○等7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並由被告己○○與被告庚○○、被告丙○○與被告乙○○ 、被告丑○○、甲○○與被告寅○○、被告壬○○與被告卯○○,各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等7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等身體或健康,應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己○○與被告庚○○、被告丙○○ 與被告乙○○、被告丑○○、甲○○與被告寅○○、被告壬○○與被告 卯○○,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被告己○○不予爭執,而被 告丁○○、庚○○、乙○○、丙○○、寅○○、丑○○、甲○○均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被告丁○○、庚○○、乙○○、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或健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應與被告庚 ○○、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被告丑○○、甲○○應與被告寅○○ 負連帶給付之責等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戊○○、子○○與被 告卯○○、壬○○各否認被告戊○○、子○○與卯○○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本院自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 據,本於本件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⒊被告戊○○、子○○均辯稱:其等雖到現場,惟未毆打原告,反 而有將被告丁○○拉開之行為,其等對原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告戊○○、子○○於110年5月26日22時20分許,偕同 被告丁○○共同至原告住所現場,事後原告癸○○受有左側眼眶 周圍撕裂傷、左側肩部鈍傷之傷勢,原告辛○○則受有右臉頰 紅腫、左上腹挫傷之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戊○○、子○○共同毆打原告之情節明確(見 偵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有 徒手毆打原告,是原告先動手,除伊之外,被告庚○○、乙○○ 、戊○○、子○○也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27至32頁;調偵卷第1 09至112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及被告丁○○ 、乙○○、戊○○一起過去,有人打原告癸○○、有人拉開被告丁 ○○與原告癸○○,原告辛○○可能是在搶椅子拉扯之過程中受傷 ,除伊造成原告癸○○受傷之外,被告丁○○、乙○○、戊○○、子 ○○亦造成原告癸○○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25 至27頁)。衡情被告戊○○、子○○既偕同被告丁○○前往與原告 癸○○談話,當屬為被告丁○○增加聲勢之人,則於被告丁○○與 原告發生爭執之際,應無反而幫助原告阻止被告丁○○之理。 況且,被告戊○○、子○○於刑事部分第一審審理中對於與被告 丁○○等人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亦坦承不諱,益徵原告、被
告丁○○、庚○○所述被告戊○○、子○○亦一同參與毆打原告過程 之情節,堪予採信,被告戊○○、子○○辯稱其等未參與毆打原 告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子○○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權等情,堪認屬實。
⒋被告卯○○、壬○○均辯稱:被告卯○○並未到現場,而係為卓○○ 頂罪,始於警詢中陳述曾至現場,是被告卯○○、壬○○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辛○○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 陳稱:在場之人都圍著伊與原告癸○○打,被告丁○○、卯○○、 庚○○3人走進伊住處之庭院前,被告丁○○抓著原告癸○○胸前 衣服並出手打原告癸○○,接著被告卯○○就拿椅子打伊,伊確 定打伊之人不是卓勃勳,而是被告卯○○,身高體型都不像等 語(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25至27頁;110年度少調字 第304號卷一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93頁背面、第197頁;同 前卷二第24頁);原告癸○○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陳稱: 伊當天下班回家不久,看到路口有3輛車子開進來,有3個人 下車,是被告丁○○、庚○○及1名伊不知道名字之人,該3人先 問伊是不是癸○○,之後該名伊不知道名字之男子就抓伊衣服 ,並從伊頭打下去,被告丁○○、庚○○就衝上來一起打,接著 就有好幾名不認識之男子也衝過來一起打,辛○○當時在旁邊 ,看到有人打伊就幫伊擋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110年 度少調字第304號卷一第33頁、第33頁反面);李○○於偵查及 少年法庭調查中陳稱:伊當天有在現場,原告辛○○係伊連襟 ,伊在門口發現有人過來,先進來3個人,伊問該3人說要做 什麼,該3人就問原告癸○○是否為本人,就出手打原告癸○○ ,不久又進來一群人,徒手毆打原告,再隔不久,另有第三 群人,其中有人拾起磚頭,想要打人,經伊嚇阻,該人始將 磚頭放下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110年度少調字第304號 卷一第74頁、第74頁反面、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被 告寅○○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陳稱:當天我剛下班,被告 丁○○說要去新園,伊與被告丁○○、戊○○、子○○、卯○○一起去 ,伊與被告戊○○、子○○搭同一臺車,到現場後,被告丁○○去 講事情,伊當時在原告住處路口外面,之後伊聽到大聲講話 才知道起口角,伊與卯○○走過去看,伊就看到原告辛○○拿起 椅子,有人把原告辛○○之椅子搶下來,伊老闆楊○○叫伊將雙 方拉開,伊與楊○○、被告戊○○、卯○○將雙方拉開以後,伊等 人就回去,伊認識被告卯○○,被告卯○○有到現場等語(見警 卷第4、6頁;110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一第32頁、第93頁背 面);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戊○○開車載被告寅○○、 卯○○及1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到現場,警方提示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即警卷第125頁)中編號9之男子是被告卯○○等語(
見警卷第28至31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調 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丁○○、戊○○、子○○、乙○○、寅○○、卯○○ 及楊○○到原告住處,被告丁○○跟伊說與對方有衝突,要把事 情講清楚,伊自己騎車過去,其他人搭自小客車過去,講到 一半原告辛○○拿起椅子,雙方有拉扯,被告乙○○就衝過來, 場面更亂,雙方就打起來,最後解散時伊有看到被告卯○○在 場等語(見警卷第42至44頁;偵卷第25至27頁;110年度少調 字第304號卷一第34頁背面、第35頁);被告戊○○於警詢、偵 查及少年法庭調查中陳稱:一開始伊等人在楊○○位於潮州之 檳榔攤,聽說被告丁○○要與人談事情,伊怕被告丁○○會出事 ,所以伊等人就陪同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丁○○及楊○○各 開一臺車,伊開楊○○之車子,副駕駛座搭載1名伊不知道名 字之男子,後座載被告寅○○、卯○○,一開始是被告丁○○那臺 車子之人下車去談,後來一看到原告辛○○拿椅子作勢要打人 ,伊與被告寅○○、卯○○下車幫忙勸架,此時一群人已開始推 擠,過程中誰打誰一也不知道,伊只是一直勸架想把人拉開 ,直到雙方都沒有推擠,伊等人就離開現場,警方提示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即警卷第125頁)中編號9之男子是被告卯 ○○,被告卯○○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66至68頁;偵卷第25至2 7頁;110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一第35頁背面);被告子○○於 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中陳稱:伊坐伊老闆楊○○之車子 到現場,總共有3臺車,現場有綽號阿賢之人、被告丁○○、 戊○○、庚○○、寅○○、卯○○,伊不認識被告乙○○,被告卯○○有 在場等語(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5至27頁;110年度少調字 第304號卷一第36頁背面、第37頁);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稱:被告卯○○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1頁;偵卷第25至27頁) 。又被告卯○○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下班後伊及被告戊○○、 寅○○在伊老闆楊○○之檳榔攤休息聊天,被告丁○○跟楊○○說有 事情要請伊等人過去幫忙,之後伊便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 車輛至被告丁○○住處,之後開車到現場,伊等人共有3臺車 ,被告戊○○開車後座載伊及被告寅○○,副駕駛座坐1名伊不 認識之男子,伊是最後1臺車去對方家,起初伊等人沒有下 車,直到發生爭執,被告戊○○才叫伊等人下車幫忙阻擋,阻 擋過程中伊被一名中年男子拿椅子打到背,過程中大家一直 拉扯,原告癸○○也沒有還手,直到有人說要走,伊便跟著一 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
⒌依前開原告、被告丁○○、寅○○、庚○○、戊○○、子○○與楊○○於 刑事及少年事件程序所述,及被告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 被告卯○○確有搭乘被告戊○○所駕駛車輛至原告住處,並參與 現場之肢體衝突,原告因而致傷,則被告卯○○與被告丁○○、
庚○○、乙○○、戊○○、子○○、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 健康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卯○○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卯○○、壬○○雖主張被告卯○○係為卓○○頂罪, 實際上未至現場云云,惟此與前開原告、被告丁○○、寅○○、 庚○○、戊○○、子○○與楊○○所述情節有異,且經少年法庭調查 程序通知卓○○到場,原告均明確陳稱當日毆打其等之人並非 卓○○等語(見110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二第29至30頁),而卓 ○○陳稱:伊與被告卯○○為一般朋友,甚少聯絡,伊於110年5 月26日有至原告住處,但伊都在車上,伊看到有人推擠,越 吵越大聲,伊覺得發生事情,就下車將雙方推開,那時候被 告寅○○等人說要出去,伊也跟著去,就坐上被告寅○○等人之 車輛,伊忘記被告卯○○有沒有去,伊只有跟被告寅○○,伊沒 有拿椅子打原告辛○○,伊不知道當天被告卯○○有無去刺青等 語(見110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二第9至10頁),亦不足作為 被告卯○○未至現場之證明。被告卯○○固另聲請通知證人林○○ 到場作證,欲證明被告卯○○於110年5月26日未至原告住處, 然其迄未陳報證人林○○之住址,以致本院無從通知;被告壬 ○○雖提出卓○○之臉書網站帳號大頭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37、 338頁),惟該照片之人戴有口罩,且面部朝下操作手機,僅 露出部分眼部,無從辨識其長相是否與被告卯○○相似,況原 告已於少年法庭調查中陳述卓○○並非當日毆打其等之人等語 明確,則該照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此外,被 告卯○○、壬○○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辯稱被告卯○○ 係為卓○○頂罪,始於警詢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即非可 採。
⒍綜上,丁○○等7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依民法第 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丁○○等7人對原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庚○○、乙○○、寅○○、卯○○於行為時均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郭坤銘為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丑 ○○、甲○○為被告寅○○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為被告 卯○○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 己○○應與被告庚○○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丙○○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丑○○、甲○○應與被告寅○○負連帶給付 之責,被告壬○○應與被告卯○○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原告係以選 擇的訴之合併方式為請求,本院既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再為審酌
。
㈡原告癸○○、辛○○得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各以若干為相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丁○○等7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或健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應與被告庚 ○○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丑○○、甲○○應與被告寅○○負連帶給付之責,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各依前揭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連帶賠 償其等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遭丁○○等7人共同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受有前揭傷勢 ,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 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原告癸○○為大學機械系肄業,從事船舶檢修 技師工作,並自營小吃販賣部為業,於110、111年之申報所 得各為31萬3,486元、2萬9,046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辛○ ○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於110、111年之申報所得各 為56萬3,458元、58萬2,836元,名下有土地8筆;被告戊○○ 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元,於110、11 1年之申報所得各為0元、4,536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子○ ○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於110 、1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卯○○為高 職肄業學歷,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於110、1 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壬○○為高職 畢業學歷‧先前擔任加油站服務人員,現待業中,其配偶劉○ ○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於110、111年之申報所得各為0元、25 萬9,8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庚○○為高職肄業學歷,從 事板模工,於110、111年之申報所得各為3,290元、0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己○○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營業用大貨車 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於110、1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丁○○為高職肄業學歷,職 業為工,於110、111年之申報所得各為0元、4萬9,763元, 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於1 10、1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4筆;被告丙○○ 於110、1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4筆;被告
寅○○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於110、111年之申報所得 各為0元、20萬7,233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丑○○於110、1 11年之申報所得各為30萬912元、30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甲○○於110、111年之申報所得各為26萬2,493元、3 3萬99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戊○○、子○○ 、卯○○、壬○○、己○○陳明在卷,且有調查筆錄、屏東縣潮州 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本院卷第33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 關於身體或健康不法侵害部分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 ○○、辛○○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各以6萬元、4萬元為相當。原 告主張:原告癸○○遭毆擊頭部後常感暈眩、視力清晰度下降 ,左側手臂亦因鈍傷難以高舉、出力及執行細微動作,因傷 致2月無法工作;原告辛○○自從就醫返家後,常覺傷口疼痛 難耐,四處訪醫治療,長達半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而主張原 告癸○○、辛○○各得請求40萬、3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本件 原告僅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未請求無法工作之財 產上損害,而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認其等得請求慰撫金 數額各以6萬元、4萬元為相當,則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各 於此範圍內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 ○、庚○○、乙○○、戊○○、子○○、寅○○、卯○○應連帶給付原告 癸○○40萬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送達被告丁○○翌日(112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給付,被告己○○應與被告庚○○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丙○○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丑○○、甲○○應與被告寅 ○○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壬○○應與被告卯○○負連帶給付之責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