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8號
PTDV,112,訴,188,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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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林義焜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林榮順
黃林綢
林麗花
曾淑美
曾鈺婷
林榮魁
林榮源
林慈倢
林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榮順黃林綢林麗花林榮魁、林榮源、曾淑美曾鈺婷應就被繼承人林榮宗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慈倢林宇浩應就被繼承人林榮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二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 決定,且原共有人林榮宗林榮富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 繼承人即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 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 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榮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 期日現場稱:系爭土地東側檳榔樹為我所種植,如分割後有 占用到原告所分得土地,同意與原告自行協調地上物問題, 且願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為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 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林榮宗、林榮 富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0月12日屏院惠 家慧字第1110017385號函、本院家事事件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57至59、67至87、101、115、121至125、129頁)存卷為 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林榮宗林榮富 之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種有檳榔樹,種植區域大致可區分為東西兩側,東 側由被告林榮魁種植,西側則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種植。系 爭土地須藉由南側其他地號土地之小徑連接對外聯絡道路等 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潮法字第6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分 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形 狀均屬方整,並均得藉由南側其他地號土地之小徑對外交通



。又原告所分得部分即屬其現出租他人使用之範圍,被告所 分得部分現為被告林榮魁所利用,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另 被告林榮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 有,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 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榮宗林榮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 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所繼承,原告一併請求 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 妥適,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1 林義焜 3/5 1937.99 2 林榮宗(歿) 1/10 323 3 林榮魁 1/10 323 4 林榮源 1/10 323 5 林榮富(歿) 1/10 323 合計 3229.99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1075⑴ 1937.99 林義焜 全部 1937.99 1075 1292 林榮順 黃林綢 林麗花 林榮魁 林榮源 曾淑美 曾鈺婷 公同共有1/4 1292 林榮魁 1/4 林榮源 1/4 林慈倢 林宇浩 公同共有1/4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義焜 3/5 林榮順 黃林綢 林麗花 林榮魁 林榮源 曾淑美 曾鈺婷 連帶負擔1/10 林榮魁 1/10 林榮源 1/10 林慈倢林宇浩 連帶負擔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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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