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洪寅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
被 告 周鈺晨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口頭約定原告自109年8 月1日起每週2次,每次2小時前往被告住○○○市○○巷00號房屋 (下稱被告住所)擔任被告長男楊宗睿之小提琴家教老師, 約定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係先將1筆款 項匯入原告之鹽埕郵局帳戶以給付原告之上課時數報酬,如 原告實際上課時數超過被告預先給付之報酬,被告即會再匯 入1筆款項給付僱傭報酬,惟被告自110年10月底即未再將原 告應得之僱傭報酬匯入鹽埕郵局帳戶,經被告委任協助計算 上課時數之盛尊迎統計至111年7月6日止,合計有113.5小時 僱傭報酬未給付。又原告於111年7月19、20日前往被告住所 指導楊宗睿各1.5、1小時,被告亦未給付僱傭報酬,總計被 告尚有23萬2,000元僱傭報酬未給付(計算式:116小時2,0 00元=23萬2,000元)。原告復於111年4月19日提供西元1928 年製之「W.E.Hill & Sons」大提琴弓(下稱系爭琴弓)予 被告女兒楊愛旎試用3週,試用後被告同意購買,兩造約定 價金32萬元;原告另提供1把西元1998年製作之「Frederic Chaudiere」小提琴(下稱系爭提琴)供楊宗睿試用2週,試 用後被告亦同意購買,兩造約定價金為110萬元,系爭琴弓 及提琴買賣價金總共142萬元。被告陸續給付價金100萬元, 尚有42萬元餘款未給付,兩造另於111年8月15日簽立承諾書 ,被告承諾42萬元將於111年12月30日結清,惟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42萬元買賣價金及23萬2,000元僱傭報酬,為此爰依 僱傭、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兩造及盛尊迎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113.5小時僱傭報酬未給付。另就買賣系爭琴弓 及提琴部分,原告應提供國外專家開立之保證書,以確認為
真品,原告就系爭琴弓卻提供訴外人鄭俊騰開立之保證書, 顯不符買賣古董樂器之交易條件,原告在證明系爭琴弓及提 琴為真正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㈠兩造約定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每週2次前往被告住所擔任被 告長子楊宗睿之小提琴家教老師,約定時薪每小時2,000元 ,被告有時會要求增加當週之上課日數。
㈡原告分別以110萬元、32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提琴、琴弓予被告 ,原告已交付系爭提琴、琴弓予被告,復提供本院卷一第12 7、137頁之文件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 原告,兩造並於111年8月15日簽訂承諾書,有承諾書及原告 提供予被告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27、137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小時共23萬2,000元家教費用是否有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提琴、琴弓之尾款42萬元是否有 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小時共23萬2,000元家教費用是否有據 ?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底即未再將給付原告擔任小提琴 家教之僱傭報酬,經被告委任協助計算上課時數之盛尊迎統 計,截至111年7月6日止原告之上課時數共113.5小時,另原 告於111年7月19、20日前往被告住所指導楊宗睿各1.5、1小 時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盛尊迎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至29、31至33、293至295頁)。自上開對話紀 錄觀之,盛尊迎傳送自110年10月至111年7月6日止原告上課 時數共113.5小時予被告知悉,被告隨即答稱:「好」(見 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之上課時數 為113.5小時,並無任何異議;另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傳送 「今天指揮來1.5小時」等語之訊息予盛尊迎,復於翌日再 傳送「今天星期三指揮1小時」等語之訊息予盛尊迎(見本 院卷一第33、293頁),亦可認原告確實分別於111年7月19 、20日前往被告住所上課1.5小時及1小時。被告雖質疑原告 主張授課時數之真正,然據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兩 造均會於line之對話內約定上課時間及時數,有兩造line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87頁),再參以盛 尊迎到庭證稱:原告是被告長男楊宗睿的小提琴家教老師,
家長和老師會自己討論上課時間,會知悉上課時間是因為我 們在同一個群組裡面,家長會標記我請我在群組內做一個紀 錄,統計總共上課幾小時,110年10月到111年7月6日原告總 共上課113.5小時,原告在111年7月19、20日有再前往被告 住所指導楊宗睿各1.5、1小時,原告有去的話家長就會在群 組上標記我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益證 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6日止總共上課113.5小時,另 於111年7月19、20日再前往被告住所各上課1.5小時、1小時 ,足堪採信。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原告擔任被告長子楊宗睿之小提琴家教老師,指導楊宗睿 小提琴拉奏,給付內容為提供勞務,核屬僱傭契約。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往支付家教報酬之方式係先將1筆款項匯 入原告之鹽埕郵局帳戶,至原告實際上課總時數超過被告預 先匯入之報酬後,被告始再匯入另1筆款項支付家教報酬, 惟被告並未給付上述113.5小時及1.5小時、1小時共116小時 之僱傭報酬等語,原告上開主張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家 教報酬之給付方式以往均係以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4頁),惟自原告提出之鹽埕郵局存摺內頁以觀,被告確 實曾於109年8月6日匯款2萬元,109年8月14日匯款4萬元,1 09年9月6日匯款1萬2,000元,109年11月27日匯款10萬元,1 10年5月10日匯款8萬元、110年6月4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 此有原告之鹽埕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73、455頁);參以盛尊迎於本院證稱:家長都會先給我 薪水,讓我慢慢去扣,被告會先給我鐘點費,可能一次給我 3萬、5萬讓我自己去扣我自己的部分,例如被告會先給5萬 ,5萬扣完了再跟被告說,被告再另給1筆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1至332頁),可證被告給付家教報酬之方式,均係 先行匯款後,再由教師計算上課時數扣抵被告先行給付之報 酬,嗣扣抵完畢始再通知被告支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家教報酬之方式係先以匯款方式支付,再自其上課時數中 陸續扣抵等語,堪以採信。本件被告辯稱家教報酬係以現金 支付,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其所為之抗辯顯難採取。
⑵再者,根據盛尊迎紀錄之line訊息內,110年10月份紀錄有0. 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27頁),盛尊迎到庭證稱10月份的0.5 小時是時數,應該是10月結算後剩餘0.5小時原告的報酬沒 有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而被告最後1筆給付原 告僱傭報酬之時間為110年6月4日,金額為2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55頁),足認被告於110年6月4日給付之20萬元僱傭 報酬應已自原告之上課時數中扣抵完畢,盛尊迎始會在line 上紀錄110年10月尚有0.5小時之時數原告未領得報酬,而被 告於本件未曾提出其已支付僱傭報酬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未 積欠原告僱傭報酬,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份至111 年7月6日為止有113.5小時之僱傭報酬,以及111年7月19、2 0日各有1.5小時、1小時之僱傭報酬被告尚未給付,堪以採 信。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之僱傭報酬每小時以2,000元計算, 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僱傭報酬(計算式:2,000 元116小時=23萬2,000元),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2,000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提琴、琴弓之尾款42萬元是否有 理?
1.原告分別以110萬元、32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提琴、琴弓予被 告,原告已交付系爭提琴、琴弓予被告,原告並提供標題為 「Frederic Chaudiere」證書及訴外人鄭俊騰簽名認證之認 證書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 於111年8月15日簽訂承諾書等情,有承諾書、標題為「Fred eric Chaudiere」證書及鄭俊騰簽名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5、127、13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國外 專家開立之保證書以確認為真品,顯不符買賣古董樂器之交 易條件,原告在證明系爭提琴及琴弓為真正前,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然根據兩造於111年8月15日 簽訂之承諾書,其內記載:「合約尾款42萬于111年12月30 日結清雙方合意,誠意買賣 本兩件已送鑑定(第三方), 証書已交付買方概不退貨」等語,顯見被告就買受之系爭琴 弓及提琴已送請鑑定確認其為真正,並同意接受原告交付之 標題為「Frederic Chaudiere」證書及鄭俊騰簽名之認證書 ,始同意支付42萬元尾款。再觀諸兩造簽訂承諾書前於111 年8月5日line之對話,被告曾表示:「大提琴弓我只留一支 琴行老闆說大提琴你那把50萬如果願意賣我30萬是真的很 有誠意」、「鑒定說你的琴很值得買」、「但價格落在100 萬上下」等語,原告則表示:「琴,我們無法賣100萬,因 為連作者都跟我說他早期的琴很不容易找到,而且也要狀況 很好的。...」,被告隨即回覆:「鑒定是說100萬以上合理 」,並表示:「弓部分愛旎只需要一把」、「如果指揮割愛 我32萬給指揮...」、「我做人不奪所愛 我能買 但看指揮 的想法 買賣要心甘情願 歡歡喜喜」、「琴110沒辦法成交 就不買」,原告經被告議價後,乃同意上開出售之價格,表 示:「好,小睿媽媽,我自己沒有想周全,我自己處理,那
就110琴,是32大提琴弓」、「總共142」、「已受到100」 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 05、307、315、317、319頁),足見被告確曾持系爭提琴及 琴弓委由專業人士鑑定其真偽,並評估其價格,經被告向原 告議價後,兩造合意系爭提琴之買賣價金為110萬元,系爭 琴弓之買賣價金為32萬元。佐以開立系爭琴弓認證書之鄭俊 騰到庭證稱:系爭琴弓認證書是我出具的,這份文件記載的 內容全部都是真的,包括整支琴弓的零件都是原始的,保存 得非常好,這支琴弓的健康狀態非常良好,這是一支英國著 名的Hill公司在西元1928年所出廠的,系爭琴弓是我賣給原 告的,所以我可以肯定琴弓是Hill公司出廠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0至391頁),則依鄭俊騰證述可認系爭琴弓確為原 廠Hill公司所生產,並非贗品。從而,被告買受系爭提琴及 琴弓前已徵詢專家之意見,並簽訂承諾書願給付42萬元尾款 ,顯已確認系爭提琴及琴弓為真正,兩造既就系爭提琴及琴 弓達成買賣合意,買賣價金亦經被告議價後兩造達成共識, 原告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則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
2.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應交付系爭提琴及琴弓國際公認流通之保 證書,其給付內容始符合債之本旨等語。惟自兩造簽訂之承 諾書內容觀之,並無原告應提供國際公認流通之保證書之約 定,而兩造簽訂承諾書時,原告交付標題為「Frederic Cha udiere」證書及鄭俊騰簽名之認證書予被告,兩造並於承諾 書內訂明「證書已交付買方 概不退貨」等語,益證被告已 同意接受原告交付之上開證書,原告已履行買賣義務。見證 兩造簽署承諾書之見證人洪維雅雖到庭證稱:兩造有討論過 承諾書的內容,他們有講好被告會去驗證提琴跟琴弓是否是 真的,作者本人做的,跟證書是否為她要的國際證書,如果 是被告會付尾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惟倘 兩造確有原告交付之證書須為符合被告要求之國際證書,被 告始給付尾款之約定,則於承諾書內當會記明被告給付尾款 之條件,豈有可能記載「證書已交付買方 概不退貨」等語 ,況根據洪維雅與原告間line之對話內容,洪維雅於111年1 2月31日告知原告:「宗睿媽媽說琴尾款要延到六月才能付 給你(因為建商那裡要重新規劃土地,所以延後付款了)。 宗睿媽媽說你能接受六月拿尾款的話,她就六月付款給你, 如果不願意的話,她可以退琴給你」,有洪維雅與原告間li 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見被告無 法於承諾書上所約定之時間準時付款,係因其自身資金調度 之原因所致,而非系爭提琴、琴弓之證書問題。參以從事提
琴維修、買賣之業者何天星到庭證稱:標題為「Frederic C haudiere」這份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看起來是這個 作者的證書,這份證書應該就是指系爭提琴。當我從國際間 要買入或賣出琴弓時,我個人不會接受鄭俊騰的認證書,因 為對我來說不是國際認證證書,鄭俊騰的證書在臺灣如果相 信的話是OK,但在國際上是沒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7、399、401頁);另從事提琴買賣之業者黃智寅到庭證稱 :提琴是很專業的,我沒辦法判斷真偽,他有附帶本人的證 書,作琴的人跟開證書的人是不同領域,那個證書可能是原 作者重新開的,如果有證書的話,應該不會造假。琴弓的部 分是跟鄭俊騰買的,一般的話,好的琴弓一定要拿到法國RA FFIN的證書,鄭俊騰的證書不算。原告告訴我提琴的證書是 重開的,他買這把琴的時候是沒有證書的,他去找作者看, 作者開出來的。鄭俊騰是琴弓的專家,好幾十萬的琴弓更需 要RAFFIN證書來保障,如果將來要賣的話,鄭俊騰的證書會 有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3至414頁),則依何天 星、黃智寅證述可知,標題為「Frederic Chaudiere」證書 應為系爭提琴之作者所開立,至於系爭琴弓之認證書雖為鄭 俊騰所開立而不具國際流通效力,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就 系爭琴弓部分,兩造簽訂承諾書時原告既交付鄭俊騰之認證 書,被告收受後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給付尾款42萬元,兩 造並約定概不退貨,則被告顯已接受鄭俊騰開立之認證書, 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琴弓之認證書為鄭俊騰所開立,不具國 際流通效力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是被告爰依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尾款,要屬無據。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系爭提琴、琴弓之尾款42萬元,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參 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