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李耀進
李耀鐘
李耀隆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1135、11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李耀進、李耀鐘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114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 0號之建物;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有三棟建物,由西往東分 別為被告李宗賢所有建物A、被告李耀隆所有建物B、被告李 耀進所有建物C,建物A、B共用門牌號碼長治鄉水源路44之2 號,建物C門牌號碼則為長治鄉水源路44之1號;系爭1140、 1135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137地號土地為水源路等情,經本院 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4月27日屏複法土字第32800、32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2、119至125、19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分 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形 狀均屬方整,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又原告及被告 李宗賢、李耀隆、李耀進所有前開建物均能坐落於其分割後 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雖被告李宗賢所有 建物部分坐落於原告分得土地上,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李宗賢 有無以金錢補償以取得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願,被告李宗賢並 未表示意見,原告則陳明自行再與被告李宗賢協商即可,被 告李耀進、李耀鐘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併斟酌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如依附圖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李平 1/2 194.83 1/2 159.39 1/2 2 李耀進 6/48 48.70 6/48 39.84 6/48 3 李耀鐘 6/48 48.70 6/48 39.84 6/48 4 李耀隆 6/48 48.70 6/48 39.84 6/48 5 李宗賢 6/48 48.70 6/48 39.84 6/48 合計 389.63 318.75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權利範圍 1135 323.61 李平 全部 1135⑴ 30.58 全部 1135⑵ 354.19 李耀進 1/4 李耀鐘 1/4 李耀隆 1/4 李宗賢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