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杜心怡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杜嫺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原告之母翁碧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甲○○同父異母之姊姊,原告 於就讀小學之前,均未見過被告,據原告之母親翁碧玉告知 ,被告並非其所親生,當初係原告擔任公務員之伯父(已故 )直接前往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翁碧玉之子女,家族內之 長輩及親戚都知悉此事,實際上被告與翁碧玉並無真實血緣 關係。又依被告戶籍記事所示,其係在南投縣竹山鎮出生, 民國75年5月1日隨伯父杜進盛遷出,而翁碧玉係台中梧棲人 ,戶籍均在台中,被告為67年3月出生,戶籍遷出南投時, 已年滿8歲,可見被告來到原告家中時,早已超過7歲,並不 符合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1079條規定,收養之自幼扶養 要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其被收養之意 思表示,故被告與翁碧玉間亦無收養關係。翁碧玉已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母翁碧玉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拒絕做親子鑑定。伊14歲始知翁碧玉非伊親生母 親,伊從小與弟弟在部落長大,約5歲時,翁碧玉先將弟弟 帶去臺中,約11歲時,翁碧玉來部落將伊帶去臺中,伊國小 六年級就開始在臺中讀書,一起生活,由父母親扶養伊,伊 自認為還是翁碧玉的孩子,只是沒有血緣關係而已。若父親 去世後,母親對伊不滿,就應該提出,但原告他們都在監獄 ,母親知道需要伊,家裡有事,伊很少不到,翁碧玉一通電 話要伊來照顧老父,伊也是有去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三、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母翁碧玉與被告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但被告戶籍資料之 生母欄位為翁碧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 見卷第7、9-11、21頁),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 稽,此戶籍登記攸關原告對於翁碧玉所遺留遺產之權利, 而有以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且經原告之 阿姨即證人丙○○證稱:被告並非翁碧玉所生,但不知其生母 是誰,當時山上有人在戶政事務所工作,就將被告戶籍報進 去,翁碧玉本身亦知道,翁碧玉沒有扶養過被告,伊進出翁 碧玉家很多次,都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卷第54頁)。另按「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前揭文 書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再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 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 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 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 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 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 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 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 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 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拒絕配 合進行血緣鑑定,且無正當理由,參酌前揭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 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本院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與翁碧玉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五、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 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 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 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 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 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 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 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 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 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 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與原告之母翁碧玉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已如前述; 另有關被告與翁碧玉是否有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而具法定親 子關係部分,查被告陳述:約11歲時,翁碧玉來部落要將伊 帶去臺中,奶奶很不捨,但沒有辦法,伊國小六年級時,開 始在臺中讀書,就一起生活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見卷第53-56頁),被告陳述其到翁碧玉家中時 ,已約11歲,可認被告非自幼受翁碧玉撫育,從而,本件尚 無從認定原告與翁碧玉具有收養關係存在。
七、綜上,堪認被告與原告之母翁碧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 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