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姚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子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盛松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原告主張與被
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133萬元購
買上開房地,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33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9,3
88元,其中2萬4,388元為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
然其中請求返還已給付之28萬5,000元價金,因不屬上開規
定所稱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而應併計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1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285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及被告曾盛松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