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0號
再審原告 林葵齡
沈婉旂
沈淑華
沈淑娟
沈國芳
沈淑婷
再審被告 沈和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
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程序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萬9,877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2,3
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
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