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原 告 曾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椀莛等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228
建號建物之地下層一層如附圖所示,共17個停車位之約定專
用權不存在。系爭停車位每位依原告陳報市值為350,000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50,000元【計算式:350,000
元×17=5,95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與前開訴之聲
明第1項之經濟上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椀莛、葉展榮、長哲民、長
宏和、施百俊、許哲夫、吳明哲、徐素萍、許淑雲、鍾孟翰
、謝應盛、宋玉琴、鍾壬嬌、林岳樟、章澤豐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