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林美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鄭○○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同市○○街000號右側鋼骨造平房(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8萬元本息;㈣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連帶給付
原告91萬元本息;㈤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㈠、㈡項部分,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訴之聲
明第㈢、㈣、㈤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法定孳息)之不當
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課稅現值總額核定為87萬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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