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769號
TNDV,94,婚,769,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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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768號
原   告 羅云屏
被   告 李積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被告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3 年9月5日離家出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 件登記表等各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文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戶籍 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出 入境資料等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羅文謙證述明確,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1年餘,且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 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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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