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曾榮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銀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同段801建號建物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6749號民事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68萬元
、25萬6,000元及25萬6,000元,合計132萬元,有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於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距上開拍定日相隔不久,應得以上開拍定金額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
132萬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以劉伊靜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原
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且原告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應提出受任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並經審判長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