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裁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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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相 對 人 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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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小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及
采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日興公司),將坐落屏東
縣○○鎮○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住宅工
程建案(下稱五里亭段建案)交由伊承攬,並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孰料,彤鴻公
司透過第三人林秀泉向伊表示要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要求伊
退出五里亭段建案,並將五里亭段建案轉交由相對人日昇暘
建設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已支出新臺
幣(下同)1,114萬94元,彤鴻公司及采日興公司至今僅給
付334萬元,對於施工完成部分、已進場之機具設備及材料
等費用,皆尚未結算,伊至少得向彤鴻公司及采日興公司請
求支付780萬94元,並於112年9月6日發出律師函催討,但彤
鴻公司表示五里亭段建案已交由相對人施工,相對人承諾概
括承受一切與五里亭段建案工程款相關之下包承攬費用及損
害賠償費用。因此,依據彤鴻公司及采日興公司與相對人間
之約定,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即得向相對人請求支付
工程款780萬94元,若不於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
,暫時停止五里亭段建案之工程施工,將可能造成伊受有無
從確認五里亭段建案工地現狀而敗訴之損害,為避免造成聲
請人重大損害,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應暫時停止五里亭段建案之工程施工。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緣起地主黃小凌與彤鴻公司協議合建五里
亭段建案,彤鴻公司則委由采日興公司與聲請人承攬建築工
程,嗣因彤鴻公司及采日興公司無能力履約,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故地主黃小凌與彤鴻公司及采日興公司三方協議解除
合建契約,由地主黃小凌自行續建。因此,彤鴻公司及采日
興公司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簽
署「承攬契約終止及解除協議書」,內容聲明「無工程款爭
議」,地主黃小凌業與聲請人釐清其實際收取工程款總額為
1,112萬元,聲請人方於112年7月19日開立六張金額共計1,1
12萬元發票交予黃小凌,聲請人實際收受金額達1,112萬元
,非其所述之334萬元。此外,黃小凌與下包廠商協調款項
過程,得知聲請人實際支付出去之工程款僅約788萬3,002元
,對照其實際收受金額1,112萬元,聲請人尚且溢收323萬6,
998元。而聲請人與彤鴻公司及采日興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後,因無法達到工期要求,不願意接受黃小凌要求與伊公
司重新議約簽訂工程契約,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聲請人
實無請領工程款之立場與依據。何況,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應以本訴已繫屬法院為必要,兩造間亦無任何本案訴訟存
在,聲請人聲請暫時停工,顯然是要藉由訴訟謀求不正當利
益之惡意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
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
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
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
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
2號裁定參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彤鴻公司及采日興公司有系爭承攬契
約關係,其被積欠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
發票、支票以及支付水電、混凝土、鋼鐵、鐵工、幫浦車、
模板、工程行等單據資料為證,固可認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終
止以及是否積欠工程款,核為聲請人與彤鴻公司及采日興公
司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但兩造間查無本案訴訟存在,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證明足稽,聲請人既未起訴相對人,即難認兩造
間究竟有何種爭議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有必須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請求,不足以認為已盡釋明之責。其次,聲請人就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方面,雖主張彤鴻公司表示五里亭
段建案由相對人施工,相對人承諾概括承受建案相關之下包
承攬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本於債務承擔其得向相對人請求
支付工程款780萬94元,對其施工完成部分、已進場之機具
設備及材料等費用,尚未結算,若不暫停施工,將造成無從
確認工地現狀之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彤鴻公司回函為憑,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單憑彤鴻公司的回函
,尚不足以認為兩造間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果,則聲請人不
能釋明兩造間有何種契約關係,其基於承攬人地位,主張對
於承攬工程之現狀存有急迫之危險,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即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查無本案訴訟存在,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兩
造間有何種契約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之情事存在,權衡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因認並無
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能就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尚不得僅因其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
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唐明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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