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80號
PTDV,112,聲,8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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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孟蓉即李貞香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8,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6120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屏東縣椰子園老 人養護之家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966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上開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必將因強制執行致難以 補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所發 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且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 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 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2年訴字第64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審閱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在 新臺幣(下同)706,286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予以 執行,是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706,286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 結止之利息損失,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3年4個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 約為117,714元(算式:706286×5%÷12×40=117714,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18,00 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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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