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巫郡儀(原名:巫兆貞)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674,463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09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5年9月19日字屏東縣女子 燙髮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迄至97年8月1日始再投保於上開 單位,毀諾時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確因
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 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儀麗莎時尚造型, 每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薪資發放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3,5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年約12、9歲,有戶籍謄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 式:17,076×2÷2=17,076)。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參,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66,301元,亦有前 置調解債權表、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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