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5號
PTDV,112,消債更,45,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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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志民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21,667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請求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任職於臺灣豫劇團擔任文武樂師,並提出 其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在職證明書(已載明聲請人之服務單位為臺灣豫劇團)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依前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 人每月薪資為67,444元,另111年之年終獎金為101,166元, 雖聲請人有部分薪資係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扣 押,並交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收取,然前開薪資由債權 人收取後,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則此與聲請人自行處 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故於計算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仍應將受執行之部分薪資計入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是本院即先以67,444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 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為34,0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中尚包含聲請人岳母名下之車輛貸款每月17,000元 ,惟並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證 明係確實有必要之支出,況且,聲請人連自身積欠之債務均 未清償完畢,又怎能主張其用予清償他人之債務是其每月必 要之花費?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7,076元計算。
 ㈢就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育有一未成年之女,現年約15歲,每月支出扶



養費8,5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學生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其女既尚未成年 且仍在就學,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前開 扶養費用亦未逾依前引消債條例計算之數額,故此部分應予 列計。
 ⒉至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其母及其配偶,每月分別支出4,000元 、8,500元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母之戶籍謄本及其他 財產所得資料,致本院無從核算,故不予列計;而聲請人之 配偶,現年約40歲,於111年有申報薪資所得48,047元,此 有其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5、110頁),聲請人並陳報其配偶現仍有承接汽 車配線的家庭代工外包工作,收入不多(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聲請人之配偶目前既仍有工作能力,則與民法第1117條 第1項得受扶養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此部分亦應不予列計。
㈣準此,縱不加計聲請人之年終獎金,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7, 44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支出之扶養費8,500元 後,聲請人每月仍有41,868元可供支配(計算式:67,444元 -17,076元-8,500元=41,868元)。而聲請人名下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4701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拍得價金725,000元,各 相對人並陳報稱於前開執行程序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共為 647,337元(可見本院卷第26、55、80至91頁)。是倘以聲 請人每月餘額41,868元計算,其僅需約1.3年即可清償前開 債務(計算式:647,337元÷41,868元÷12月=1.28年),又縱 以其主張其每月餘額為1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亦僅需約3.6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647,337元÷15,00 0元÷12月=3.59年)。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49歲, 距離退休年齡尚遠,每月薪資達67,444元,積欠之債務數額 僅為647,337元等因素,並考量前開計算結果,實難認為聲 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本件聲請因不符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㈤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 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 力,即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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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