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翊萱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65,
103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 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至28、6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 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屏東縣私立禾豐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收 入約30,03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111年12 月至112年3月間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聲 請人所述為真實。而依前引薪資證明所載,聲請人於前開期 間內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7,970元、31,520元、27,644元及28 ,503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1,409元。而聲請人雖陳稱其 有領取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之缺工獎金,並稱前開獎金是最高 補助18月,如每月薪資達25,000元以上即可按月領取,但審 酌前開獎金屬短期之獎金,且聲請人是否得以領取,亦非可 得完全確定之事,是本院於計算聲請人是否得以清償債務時 即不以此列入計算。據此,本院爰先以每月31,409元做為計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076元,既合於前開法定數
額,自為可採。
㈣另關於聲請人之女,現年約7歲,有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8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既尚未 成年,則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有二 名子女,於其與前配偶離婚時,已經約定每人單獨負擔依名 子女之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記載於前引戶籍謄本,是聲請人 所述應屬確實,則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3,000元,亦低於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是為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餘1,333元(計算式:31,409元-17,076元-13,000元=1,33 3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 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 已達3,229,072元,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9至53、6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 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 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 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 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 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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