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9號
PTDV,112,消債更,2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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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儀靜(原名:林靜雯)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儀靜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4,448,85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鳳農市場攤商,每 月所得約為3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10 9年無所得,110年僅有所得78元,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 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35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配偶,年約57歲,為中度身心障礙



,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又其配偶每月領有低 收及身障補助9,586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 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490元(計算式:17,076-9,586=7,490),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扶養費之5,225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 其女,惟該女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佐,然現無在學,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女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爰不列計扶養費,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699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424,143元, 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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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