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5號
PTDV,112,消債更,2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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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楠弘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楠弘自民國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63,



000元以上,而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請 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2至21、3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 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係任職於大愛護理之家擔任長照接送人員,並 提出其112年1至2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堪信其所述為真實。而依前開薪資明細,聲請人每月基 本薪資為32,500元,並無其他加給,是本院爰先以每月32,5 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4,500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自為 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之父,現年約71歲,於109至110年無申報所得, 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因病情所致 ,其於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9月14日、112年3月3日起至今 是居住於大愛護理之家、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日間 則是居住於好事多國際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智在社區長 照機構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27日屏府社助字第11212453100號 函及前開照護機構之入住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53 至54、67、91至9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目前除前開補 助款外,並無其他所得,且因現因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二名胞妹共三人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及第76頁聲請 人陳報狀)。又聲請人陳稱其父居住於安養中心,每月須繳 納約28,000元,此部分由其負擔15,000元,其餘照顧費用及 營養補給品則由其胞妹負擔,並提出照顧費繳款單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83頁),故非全然無據,但本院審酌聲請人就 其餘營養補給品或其他衛生耗材部分每月大約需要多少元未 有說明或其他單據佐證,故仍暫以前開安養中心照顧費用為 計算之基礎。據此,於扣除聲請人之父領取之前開補助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645元(計算式:(28,00 0元-5,065元)÷3人=7,645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於 提出相當單據前暫不予以列計。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後,雖有餘額10,355元(計算式:32,500元-14,500元-7,64 5元=10,355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787,27 1元,此有相對人等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69至7 0、110至128頁),如繼續加計其等陳報後所發生之利息, 則積欠之債務總額顯然更告。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 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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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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