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張紅忠
相 對 人 王素華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公示送達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辦理清償提存,前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務人員兩次送達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均未獲會晤,以致無法送達,相對人復無其他 代理人或受僱人可代為受領,是本件存證信函之送達,顯已 無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而有依同 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之必要,故請求准對相對人為寄 存送達。抗告人聲請意旨已表明請求寄存送達,雖曾於電話 中中表示係聲請公示送達一語,仍不宜遽然駁回抗告人之請 求,為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寄存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第153之1,係針對訴訟程序中 訴訟文書之送達規定,民法第97條已明定表意人僅得以公示 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因送達方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辦理,非謂當事人欲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均可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是抗告人聲請 向相對人寄存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無據,自不應准 許。另本件相對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在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