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胡仁義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 (下同)52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4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1 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下稱系爭借款①),迄至112年6 月29日,抗告人尚積欠429,729元,然至112年9月,抗告人 皆正常繳交本息,一定可以依約定借款期限償還借款。又第 三人創騰能源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胡凱原及抗告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2 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下稱系爭借款②),據悉第三人創 騰能源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220萬元,之前雖受疫情影響業 務嚴重萎縮而有延遲繳款情形,然目前已漸好轉,且與相對 人持續就還款計畫協商中。基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借款①之主債務人及系爭借款②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借款①之擔保,而系爭借款①之借據 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須由乙方(即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 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㈠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等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放款歸戶查詢、放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在卷可考,堪認屬實。又抗告人自承系爭借款②逾 期未清償,則依上引系爭借款①之借據第7條第1項約定,抗 告人積欠之系爭借款①視為已到期。從而,依前開事證形式 上審查結果,已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准許 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借款①有正常依期清償,系爭借款② 則與債權人正在協商中等語,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體爭執,應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準此,原裁 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長治鄉 潭頭 310-1 59.8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 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90 潭頭段310-1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 一層33.37、二層46.78、三層46.78、四層42.68、騎樓13.97,總面積183.58 陽台3.65、 屋頂突出物8.69、 雨遮1.16 全部 崑崙路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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