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379號
112年度家護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害 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B、C。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B、C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並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相對人「應遠離地」),並將上開場所之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D為被害人A之子、被害人B之胞 兄及被害人C之舅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相對人與被害人等同住一處,惟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 經常因生活細故而謾罵被害人等,亦曾向被害人A索討金錢 不成,遂辱罵被害人A沒錢就等死,民國(下同)108年間亦 曾對被害人A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 。000年00月間,在屏東縣OOOOO路超市,相對人與被害人B 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持椅子砸向被害人B致B 受有瘀傷;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因生活細故而毆打被害人 B、C,造成B、C受有瘀傷;於112年6月17日晚上19時許在住 處,因相對人向被害人A索討金錢購買香菸不成,遂以摔砸 家中物品及持剪刀威嚇方式,騷擾被害人A,且被害人B、C 有在場目睹,C因而害怕哭泣。復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 相對人在住處吃飯時情緒不穩,以摔東西方式騷擾並作勢打 被害人C等情,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B、C所為不 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等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乃被害人A、B,為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A之子、B之胞兄及C之舅舅,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等主張其等遭相對人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函2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陳報單2份、家事聲請狀2份、 被害人A、B之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相對人歷次家庭暴力 通報表、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39號通常保護令、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光碟2片、排風扇毀損照片3張、 被害人B、C受傷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據,復 據被害人A、B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經 本院職權勘驗被害人提出之光碟,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 本院就被害人主張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衡 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聲請意旨,相對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確實 不佳,未見被害人等為其至親,與渠等發生口角爭執時,肆 意發洩不滿情緒在渠等身上,足認其已然慣常利用其體力、 性別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等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 接欺凌之手段,且被害人C僅3歲,長期目睹或身處家庭暴力 環境,難認未對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潛在影響,被害人 B在本院調查時亦稱,C會害怕與相對人相處,且為避免與相 對人發生衝突,有時會去睡旅館等情,足認被害人等生活長 期受到相對人影響甚鉅;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對於被害人等指 述上情及聲請保護令無意見,並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 等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9日訊問筆 錄可憑,自足認被害人主張其等長期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 情節為真,被害人主張有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請求核發保護令,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A之子、B之胞兄及C之舅舅,親屬 關係尚稱密切,未來仍有互動機會,併參酌本次家庭暴力發 生原因及情節等因素,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內容之通 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第4項部分,相對人多次對被害人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必要進行鑑定,爰依聲請命相對人 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經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畫鑑定 小組評估結果認:根據移送資料及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與 被害人A為親子關係,與被害人B為手足關係,與被害人C為 舅甥關係。相對人第一次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OO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633號在案,因細故與被害人A起爭執,相 對人有接受處遇課程。相對人對於被害人A所陳述之情事, 部分承認且合理化犯行,其表示有向被害人A潑水,也會拿 錢給被害人A,而對於被害人B教育孩子的方式無法忍受,再 看被害人C的行為想糾正。相對人表示其有努力控制情緒, 不然更生氣下會做出更可怕的行為,因相對人曾施用毒品( 表示現已沒使用),且認知偏頗,可見相對人面對強烈負面 情緒時,其情緒控管能力尚不足,缺乏負面情緒處理之因應 策略,易合理化對被害人等之暴力行為,此次家庭暴力事件 相對人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認知觀念尚有偏頗之處,為提 升相對人問題解決能力、壓力及情緒管理,建議相對人應接 受相關處遇,以期降低日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機會。評估 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相對人應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2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1233829400號函 之評估報告書在卷足憑。準此,本院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 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併請求禁止相對人與被害人等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惟審酌兩造仍有親屬關係,且相對人於遷出 之前,兩造仍同住一處,容有因家庭事務而有接觸、聯繫之 機會,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核發此等內容之 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 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3、48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度家護字第379、384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B 戴佳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吳柏叡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應遠離地:屏東縣○○市○○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