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瑞章
被 告 戴忻褕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退休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 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調解,依當事人之聲 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惟僅於聲請狀上表明:相對人未履行 調解內容,竟以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花用,該棟房屋係聲請人以軍警退休金繳納,爰請 求調解等語。因原告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復未於書狀 載明調解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之標的金額,並命繳納 聲請費,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確定相對 人之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 難謂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