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梁OO (住所予以保密)
兼 上 之
代 理 人 梁OO (住所予以保密)
相 對 人 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丁○○、丙○○之父,惟相 對人於86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2人之母離婚後,便棄聲請人2 人而去,將聲請人2人丟給住在屏東高樹的祖父母及姑姑照 顧,離家後從未關心或探視聲請人2人之生活,因相對人無 業,因此未曾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偶爾返家也僅待在 家中吃喝,且相對人有吸毒惡習,有時會裝窮要求聲請人等 扶養伊,然聲請人2人自幼至成年之生活開銷均仰賴祖母工 作薪資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聲請 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協議免除扶養義 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 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 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於86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 之母邱OO即邱OO離婚,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 查調相對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 年66歲,於110年度、111年度申報給付總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0元,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9年日產汽車1部,價值為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顯屬不能 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人;又聲請人等均係相對人所 生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再者,本院職權查悉 相對人與訴外人尹OO育有另名已成年子女即訴外人甲○○,參
諸上開規定,訴外人甲○○自應與聲請人2人共同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年約10歲就讀國小四年級時,相對人與其 母邱OO即邱月淑離婚後,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等情,業 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梁OO到庭 證稱:因相對人一直賭博及吸毒,聲請人之母才會與相對人 離婚,相對人從國中賭到現在。相對人一直都沒有工作,職 業就是賭博,相對人剛結婚時是先住在台中,聲請人2人是 大一點才回來屏東OO居住,當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還住 在台中,直到離婚後,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交由伊父母照顧 ,相對人自己則居無定所,要錢的時候才會看到人。相對人 婚後就是經常要錢,還有吸毒,不只打聲請人之母,有時候 要不到錢連伊母親也打等語,堪為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丙 ○○、丁○○分別為76年、78年生,相對人於86年間離婚之際, 其等各為10歲、8歲,而依證人梁嘉心證詞及聲請人所陳, 相對人於離婚前,仍有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數年之期 間,足認相對人應曾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維繫婚姻共營家庭 生活之情,而有盡部分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縱當時相 對人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經濟主要應是由聲請人母親負擔, 然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扶養,相對人尚非全然漠視、未曾 給予任何關心或貢獻,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 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然而,聲請人等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承上所述,相對人 自聲請人丙○○、丁○○各10歲、8歲後即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有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如由聲請人等對其負全部之扶養義務, 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 聲請人丙○○、丁○○之扶養義務。
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給付能力,縱子女無經濟餘力,仍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 母。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6歲,生活 雖可自理,然無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已如前述,其目前 居住於屏東縣OO鄉,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 ,111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相對人現年66歲,即將邁入老年 階段,往後所需之醫療費恐日漸增加,爰認相對人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次查,聲請人丙○○為76
年次,於110年、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2,570元、349,082 元,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丁○○為78年次,110年、111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750元、0元,名下均無財產,訴外人梁筱蓉為 88年次,110年、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5,000元、12,520元, 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梁筱蓉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至聲請人2 人固抗辯其等與相對人已協議免除扶養云云,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基此 ,考量聲請人等與訴外人共3人之年齡、身份、所得財產、 經濟狀況、職業、相對人即將邁入老年所需生活費用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丙○○、丁○○應與訴外人梁OO按2:1:1之比 例分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按上開比例計算聲請人丙○○ 、丁○○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5,000元;復 衡相對人未對聲請人2人善盡扶養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與程度,認聲請 人丙○○、丁○○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至70%。從而,減輕後聲 請人丙○○、丁○○每月所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 計算式:20,000元×2/4×70%=7,000元)、3,500元(計算式:2 0,000元×1/4×70%=3,500元),應屬適當。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