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楊OO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
相 對 人 盧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OO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楊OO於聲請人就讀國小O年級時離異,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 生活未加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係由母親獨力扶養 成人,是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之母楊OO離婚前從事營造廠技術人 員,與楊OO離婚後才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確實由 聲請人之母親單獨扶養,伊離婚後也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因為伊在外生活也很忙,因此沒有回 去看聲請人,直到聲請人就讀高中後才有見面,伊之後也沒 有給付聲請人之學費,之後也未再聯繫。伊於111年3月7日 入住OOOOO養護機構,目前安置費用由政府支出,對於屏東 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函文內容無意見,伊離婚後確實未扶 養或探視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3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 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 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聲請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第67頁),又相對人現年68歲,由 屏東縣政府安置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OOOOO養護之家,自1 12年5月份起未申領屏東縣各項社會福利津貼,於110年至11 1年給付總額均為新台幣(下同)0元,名下財產有1998年之BE NZ汽車1部,價值為0元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11 日屏府社助字第11261206600號函、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47-50頁),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之成年子女,依法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國小O年級時與聲請人之母楊 OO離婚,此後相對人即未曾關心、探視聲請人之生活,亦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與本院查調之兩造戶籍資料及相對人前揭 所辯均大致相符,是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黃OO於91年7月8日 離婚後,相對人始未與聲請人同住或扶養聲請人。本院審酌 上情,認相對人於91年7月8日離婚前,仍有與聲請人、聲請 人之母楊OO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聲請人復未能證明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確有絲毫未為照顧關懷聲請人而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其應仍 有扶養聲請人,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而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自無理由;然考量 相對人自91年7月8日後,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亦未支 付扶養費,甚至未關心、探視聲請人,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 責任,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爰審酌相對人 上開扶養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之時間,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至2分之1。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 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 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經查,聲請人於110年至111年度 給付總額分別為52,160元、11,94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 地共3筆、2022年之國瑞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920,850元,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 5-39頁),足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可負擔扶養義務;而相對 人現年68歲,因年邁致生活無法自理,經屏東縣政府安置於 屏東縣私立OOOOO養護之家,於112年5月至112年8月之安置 費用共計OO,OOO元,亦即平均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約為OO,OOO 元(計算式:OO,OOO元÷O=OO,OOO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屏府社助 字第11261206600號函在卷可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 、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及相對 人年邁有較高之醫療需求、聲請人之年齡、財產狀況等情, 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OO,000元為妥適。又相對 人到庭自承其與聲請人之母楊麗香共育有2名子女(本院卷第 58頁),是該另名子女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為OO,000元
(計算式:OO,000元÷O=OO,000元)。惟審酌上述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節、時間,及本院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予酌減之程度與比例,認聲請人每月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應減輕至O,000元(計算式:OO,000元×O/O=O,000元) ,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1年7月8日與聲請人之母楊OO離婚之前 ,仍有扶養聲請人近O年之事實,尚未達情節重大而得完全 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惟此後即未善盡其扶養義務, 倘由聲請人負擔全額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O,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