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潘OO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關 係 人 黃OO即黃OO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日所為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三號關於宣告停止聲請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親權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 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定有明文。據此,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 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 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停 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 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即黃OO(下稱關 係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乙○○、丁○○,嗣聲請人與關係 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關係人甲○○任之,然關係人甲○○ 未能善盡教養之責,且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間因案入監服 刑,未能撫育、關懷或提供未成年人2人扶養費,因此經本 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裁定停止聲請人與關係人甲○○ 之親權,並選定未成年人2人之祖父潘OO擔任監護人。茲因 潘OO於111年7月19日過世後,2名未成年人均與聲請人、祖 母及姑姑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有意願及能力照顧 2名未成年人,為此聲請改定監護權等語。
三、關係人甲○○則稱:2名未成年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費用及學費,伊尊重2名未成年人之意願,伊已再 婚另組家庭,並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2
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2名未成年人之父母,關係人 潘OO為未成年人之祖父,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親聲字173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 親權,並由關係人潘OO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可稽,堪 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因關係人潘OO於111年7月19日過世, 2名未成年人現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情,經聲 請人與關係人甲○○及2名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見關係 人甲○○及2名未成年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五、本院為調查聲請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 止親權裁定之必要,囑託OOOO屏東縣OOOOO協會對聲請人、 關係人甲○○與2名未成年人為實地訪視結果略以:被監護人 們現已大,生活可獨立自主,而兩人此次因聲請人方之管教 方式,使兩人感受不佳,亦認為不被尊重,且聲請人時常不 在家,想法又容易受友人之影響,加上被監護人們認為兩人 之補助款似被領作他用,亦無法自行使用款項,故兩人與聲 請人方發生爭執後離家,現居住於同學家中。而兩人皆認為 關係人較關心及在乎其,生活事務皆會與關係人分享,關係 人亦能聆聽及給予協助,故希冀能由關係人任監護人。就訪 視瞭解,兩造對於被監護人們性格及喜好皆清楚,亦對被監 護人們現況知悉,而於被監護人們年幼時,聲請人有約5年 時間入監服刑,主要係由聲請人父親打理生活,現因聲請人 父親過世,聲請人盼能任主要親權人,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 事務;而關係人則就被監護人們現況及意願,故盼能任主要 親權人,讓被監護人們能學習自我管理,不受聲請人過度施 壓管教。故評估聲請人方雖無重大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 由,然被監護人們於生活上實有其不佳之感受,與聲請人方 之關係較為衝突,現被監護人們亦已規劃與友人在外租屋居 住及自立打工賺錢,並盼能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等情,有該協 會112年9月1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232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嗣於112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時 ,詢問2名未成年人分別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之相處狀況 與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未成年人乙○○到庭陳稱:「伊明年就 成年,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伊存摺內還有補助款可支付學費 、生活費,聲請人也有支付,生活費由聲請人、姑姑及阿嬤 給予,目前也有在打工,可負擔自己生活費,聲請人並無不 當管教的問題,管教方式伊還可接受,與關係人甲○○之關係 良好,只是沒有同住,有與關係人甲○○討論過,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之前提到對聲請人管教認為不受尊重的部分
,是暑假期間,去朋友家住了2個月,現在不會了,因為伊 現在讀書也不會去玩,聲請人現在幾乎都在家,現在與聲請 人關係很正常。」等語,未成年人丁○○亦到庭陳稱:「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與關係人甲 ○○之關係良好,只是沒有同住,之前有提到對聲請人管教方 式認為不受尊重的部分,是因為伊暑假期間比較愛玩,所以 聲請人會管伊比較多,現在與聲請人關係不錯,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均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
六、依上開事證,堪認2名未成年人現生活環境與經濟狀況均穩 定,且與聲請人同住,2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關係人甲○○ 之互動均良好,聲請人能妥適照顧2名未成年人,其親屬亦 可給予照顧資源之支持,2名未成年人亦分別17歲、16歲, 生活可獨立自主,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認 聲請人已具備照顧2名未成年人之親職能力與監護意願,並 與2名未成年人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已無不 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乙○○、丁○○親權之事由。從而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人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由聲請人任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撤銷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人乙○○、丁○○親權之宣告。
七、末按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乙○○、丁○○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 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未成年人乙○○、丁○○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