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51號
PTDV,112,家親聲,15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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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OOO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OO (住所予以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林OO係聲請人乙○○○之次子,與相對人丙○○於民國( 下同)102年6月6日結婚後,生下雙胞胎未成年人甲○○、林 OO,嗣因夫妻雙方個性不合而兩願離婚,約定長子甲○○權 利義務行使由訴外人林OO任之,次子林OO則由相對人任之 。然訴外人林OO不幸於112年1月23日死亡,此均有全戶戶 籍謄本可佐。訴外人林OO過世後,聲請人支出喪葬費共新 台幣(下同)337,380元,另訴外人林OO生前向銀行貸款之3 0萬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74號就聲請人墊付之337,380元調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47、48頁)。
 二、訴外人林OO去世後,關於未成年人甲○○、林OO之監護權, 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任之,但聲請人多次與相 對人聯繫,相對人均表示無法將未成年人甲○○帶回照顧, 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也拒不到場。實際上,未成年人甲○○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幫忙照顧,訴外人林OO與相對人離婚後 ,更是由聲請人親自撫育,祖孫感情融洽,未成年人甲○○ 之成長過程也因此與其他正常孩童無異,但因訴外人林OO 去世,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依法已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相對人又不願將甲○○帶回照顧,對於未成年人甲○○之生 活、就學事宜均置之不理,已損害未成年人之權益甚鉅,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亦為實際照顧未成年人甲○○之



人,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等語。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濫用親 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 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 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所謂父母不能行 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 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41 5號判例參照)。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 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 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094條第1項、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未成年人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亦有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7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48頁),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或為任何爭執,有本院112年8月24日家 事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72頁),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親職, 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 人甲○○之親權,已如前述,是未成年人之父親已歿、母親 不能行使親權,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 人。而本院職權函囑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 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後 ,綜合評估建議略以:
  ㈠聲請人方面:被監護人自父親離世後,便由聲請人負擔被 監護人相關開銷與照顧責任,聲請人了解被監護人生活作 息與喜好,生活及學校事務皆由聲請人和其配偶協助打理 ,其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平時皆會協助照護被監護 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良好。而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 告知,因聲請人非監護方,無法自行處理被監護人事宜, 此次聲請人要向鄉公所申請津貼及學費減免,請相對人提 供相關資料給與聲請人辦理,然相對人不願意,故聲請人 只能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而就聲請人和被監護人所述, 相對人與被監護人父親離婚後,未曾至現住處及來電關心 或與被監護人互動會面,且聲請人表達被監護人至2、3歲 時,便由其負責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聲請人希冀透過 改訂監護以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宜。如其所述屬實,評估聲 請人監護意願良善,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然因未能 訪視到相對人,此案亦屬停止親權之範疇,故請法官就相 對人方之訪視報告依職權裁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112年9月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218號函 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9頁)。  ㈡相對人方面:本案被監護人從小即由聲請人照顧,負責日 常生活起居及就學迄今,情感依附應較相對人深厚,而相 對人9年來僅與被監護人互動2次,對被監護人之現況皆不 清楚,相對人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被監護人未來之生活照 顧皆無能為力,表示願意將被監護人之監護權給予聲請人 單獨行使,倘若聲請人對被監護人之照顧實屬良好,故維 持被監護人現有生活模式將有助於被監護人日後獲得良好 照顧及身心健全發展,評估本案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等情,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2年10月13日112高市燭鳴字 第388號函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7 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揭訪視報告,認未成年人之父親已死亡 、母親親權亦經宣告停止,均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向為



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互動良好 ,且有監護意願,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支持 系統等均可滿足未成年人之需求,未成年人亦同意由聲請 人行使親權,相對人亦願意將未成年人甲○○之監護權交由 聲請人等情,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當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符,故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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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