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551號
PTDV,112,家補,551,2023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潘OO成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潘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扶養期間超
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部分請求之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與聲
請人併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返還代墊扶養費1,078,705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8,705元(計算式:2,400,000元+1,078,
705元=3,478,70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