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1號
PTDV,112,家繼簡,21,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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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焦璿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錦其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具狀說明本件原告及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即原告應敘明其對於被繼承人盧知高、盧連貴盧秋香有何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及被告盧錦其有何不當之主張,致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盧知高、盧連貴盧秋香之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㈡被繼承人盧連貴盧秋香之遺產清冊或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始具提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又所稱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乃就為訴訟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 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 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 訟法之規定決之。於確認之訴,原告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 關係,有法律上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因被告不當之主 張,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在確認之訴之當事人 適格要件,與後述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之兩面,亦即 以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而所稱 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 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當事人須於確定之法律關係 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所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係指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 當事人,以訴或抗辯主張其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須真實 存在或不存在,而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須裁判上適 於主張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於消極確認之訴,須 其否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際不存在,此核先敘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盧知高、盧連貴



盧秋香有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 承權,依上開說明,自先需審酌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始 為當事人適格。惟依原告所提之資料所示,原告對於被告盧 錦其有何不當之主張,致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盧知高、盧連貴盧秋香之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與受保護之必要,尚屬不明,不足以認定本件 原告及被告已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應補正說明其對於被 繼承人盧知高、盧連貴盧秋香有何具體之法律上利益,及 被告盧錦其有何不當之主張,致其對被繼承人盧知高、盧連 貴、盧秋香之繼承關係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三、再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被繼承人盧連貴盧秋香 遺有上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關 佐證資料,故原告就此部分應補正被繼承人盧連貴盧秋香 之遺產清冊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 明書。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既有以上應 補正事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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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