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194號
PTDV,112,司繼,219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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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蔡O惠


關 係 人 江本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孫憲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本善地政士為被繼承孫憲章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孫憲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孫憲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孫憲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孫憲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孫憲章(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00號)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其留有遺產 ,逐年積欠地價稅,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或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為避免因無人 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函、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家庭成員



資料查詢清單、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737號卷查核被繼承孫憲章之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 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 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死亡 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江本善地政士為高雄地 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 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 職,並徵得江本善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 ,爰選任江本善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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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