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94號
聲 明 人 林采瑩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紀英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洪渥淳、洪堉綸、洪堉騰、林原槿、盧麒翔、盧雨萱、洪
佳怜、洪定洋、洪俊雄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采瑩之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80)於112年9 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9月14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聲明人丙○○主張聲明人乙○○為其子女,即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惟依聲請人提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其 上登記母親姓名為甲○○,生父姓名為林志慶,亦未經丙○○收 養,是聲請人乙○○在法律上並非丙○○之子女,聲請人乙○○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聲請人乙○○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權,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