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930號
PTDV,112,司繼,193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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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關 係 人 李博誠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洪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博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洪泉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洪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洪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洪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洪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主張本件 被繼承人劉洪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里○鄉○○村0鄰○○ 路000○0號)有滯欠111年及112年牌照稅捐合計新台幣11,96 8元尚未繳納。又本件被繼承人劉洪泉於111年5月23日死亡 ,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已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26號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劉洪泉尚留有車輛及存款 可供執行,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個人除戶資 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免稅清查戶政資料查 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繼承系統表、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欠稅人存款明細等件為證。嗣 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826號卷宗及函詢屏東○○○○○○ ○○,查核被繼承人已離婚,第一、第三順位尚存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 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 承人,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 積欠稅款,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博誠地政士為社團法人高雄 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 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 人一職,並徵得李博誠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2年11月7日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李博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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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