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32號
PTDV,112,司票,93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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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相 對 人 沈芳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110年4月6日)1紙,票 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 (即提示日110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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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