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558號
TNDV,94,婚,558,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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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被告雖進入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又返回大 陸地區後,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建勇。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經證人 王建勇證述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被告右揭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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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