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3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郭瓔瑭即郭艾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378元,及其中56,3
91元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5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收取600元之違約金,及
自100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60,133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2,675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收取600元之違約金,及自100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509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收取600元之違約金,及自100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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