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2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邱俊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8,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
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
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
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
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㈡、緣相對人於112年1月16
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月17
日撥付新臺幣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
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10.
67%計算之利息【現為12.25%】。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
細,相對人自112年2月至112年8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
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相對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8月1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
對人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
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78,261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22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8261元 邱俊儒 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民國112年9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 001 新臺幣378261元 邱俊儒 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