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廖珠月
被 告 歐昆靈
李秀怡
送達處所: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臺中大雅○○00000○○○)
韓維嵐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歐昆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4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 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歐昆靈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 審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裁判 費5,4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歐昆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確定判決未諭知原告、被 告李秀怡及韓維嵐應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即毋庸依職權確 定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