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郭文仁
再 審被 告 李麗英
李志聰
李郁涵
李志偉
李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據本院調取本件確定判決之卷 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30日提起本院110年再易 字第3號,而該110年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9日 收到裁定,隨即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 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繼承自父郭總鎮,郭總 鎮於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持續繳納租金予李開榮(即坐 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系爭房 屋就上開276、276-1地號土地係基於租賃而占有土地,系爭 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而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至同段341、341-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 告之被繼承人李傳吉所知悉,李傳吉未及時提出異議,本件 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不得 請求伊除去系爭房屋,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且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事件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 決,駁回前程序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屏簡字第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 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 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再審原告則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猶執同一事由對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前程序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理由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理由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148條 適用,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以此為抗辯,於本件再審僅 單純引用法規,而未具體指明就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 有何再審理由,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1項第4款規定之 法定程式,為再審之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