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張譯夫
張尤秀琴
陳張美婉
張信介
張美蓉
張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吳坤琪
吳金樹
吳燕和
吳趙恒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950萬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50萬4,45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發原為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2,406平方公尺及同段588地號面積2,488平方 公尺地號土地(折合約各為0.2481甲及0.2565甲,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50年6月1日將之出售予原告張尤 秀琴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張景義,並交付張景義使用收益, 雙方訂有土地權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吳天發於57年2月28日死亡,嗣後系爭土地
因分割繼承由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各取得其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復於10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582-6、586- 21、587-1地號土地(面積共6,179平方公尺),以總價1,20 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文全、陳貞吟夫婦,並分別 於110年1月6日及同年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對 張景義或其繼承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 給付不能。又張景義於104年6月7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被告 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爰按買賣價金1,200萬元之4894/6179計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 償原告950萬4,451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4,45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 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亦否認吳天發與張 景義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命被告負給付 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吳 天發與張景義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自50年6 月1日買賣契約成立或稍後繳清地價之日起算,張景義或原 告之15年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 付,被告既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亦無再對原告負給付不能債 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景義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發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系爭讓渡書 及事實證據單(按原文為事實証据)為證,其上分別有吳天 發及其子吳芳茂之簽名及用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讓渡 書及事實證據單之原本,其紙張殘破且陳舊,核與其製作之 60年間相當,且參酌系爭土地自50年間起即已由張景義占有 使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正。被告雖否認系爭讓渡書及事實 證據單上吳天發及吳芳茂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查,吳天發 已於57年間死亡,自無從勘驗及比對其筆跡及印文,且本院 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事實證據單上吳芳茂之指 印,鑑定結果雖為:「送鑑『事實証据』原本1件,其上印有 指紋2枚(編號1、2),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吳芳茂指紋影
像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但同時編註:「……因本局檔 存吳芳茂指印未捺印完整指尖區域,故無法完全排除是否相 符」(見本院卷第319頁),由是可見,自亦無法排除上開 事實證據單並非吳芳茂所書寫,則本院自得參酌上情,認系 爭讓渡書及事實證據單為真,進而認為張景義與吳天發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抗辯吳天發於56年7月10 日將其中588地號土地設定並辦畢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王黃 愛花,是吳天發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景義等語,然查, 吳天發自始即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景義,其 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將其58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第三人,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困難,且除可能經張景義 同意外,亦不排除其未經張景義同意擅自為之,其成因眾多 ,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從推論吳天發與張景義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㈡按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 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縱認吳天發與張 景義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張景義自50年6月1日 買賣契約成立或繳清地價之日(吳天發於56年7月10日將其 中58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黃愛花,則至遲在56年7月10 日前其已繳清地價,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算, 其請求吳天發或其繼承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早已罹 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因繼承張景義而取得之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因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 而消滅,則揆諸上揭說明,屬於原債權延長之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張景義既已無 從向被告行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如認其得於上開請 求權消滅後所發生之給付不能情事,再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除將造成消滅時效制度破壞殆盡外,亦造成法 律適用之不合理(已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原債權之履行,卻可 轉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自不應允准原告 之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等950萬4,451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於法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等950萬4,45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等共同受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