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6號
PTDV,111,訴,74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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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謝文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謝文義
謝連枝
陳秋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連全
被 告 楊盛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熏
被 告 尤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九三六五點七 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四六九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謝文義尤堯輝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
㈡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四六九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謝連全謝連枝、陳秋華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謝連全、謝 連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陳秋華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九三九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楊盛富取得。
㈣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五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謝文義謝連全謝連枝楊盛富、陳秋華、尤堯輝取得並 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謝文義尤堯輝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 一,被告謝連全謝連枝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楊盛 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陳秋華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文義尤堯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協議分 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僅西北方土地臨 接道路,目前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荔枝、蔥等 作物,如朝向西北方向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狹長形不 利耕作,且分得西側土地之共有人未臨接道路,故宜在系爭 土地東側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面向東方分割較為適宜。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謝連全謝連枝、陳秋華: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
楊盛富:兩造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5日、110年3月12日、110 年10月間多次協調後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並委請地政士蔡 秀蘭送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楊盛富即挖除種植20年 之樹木,並拆除農舍,被告楊盛富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乃數 十年來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之位置,且被告楊盛富於系爭土 地北側鑿有水井裝置西德抽水馬達,埋設地下管線及設置變 電箱共花費新臺幣50萬元,被告楊盛富係因兩造已達成分割 協議才動工施作並拆除地上物,如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 被告楊盛富造成之損害甚鉅,故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
謝文義尤堯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至53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且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楊盛富辯稱兩造間曾 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聲請曾受被告楊盛富委任辦理 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之地政士蔡秀蘭到庭為證,蔡秀蘭到 庭證稱:楊盛富委任我辦理該筆土地協議分割事宜,有多次 到恆春德和活動中心協調,110年10月10日有達成土地分管 協議,有簽一份土地分管協議書,除了謝文王外,全體共有 人均有在分管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謝文王是委託他弟弟謝 文義,但謝文王有在標示分割上蓋章,並且到謝文王家收權 狀,之後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時,謝文王謝文義、尤 堯輝就拒絕提供印鑑,所以110年10月10日的土地分割協議 書沒有他們三人的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蔡 秀蘭並提出110年3月27日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示意圖(見 本院卷第311至317、321頁)、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分割示意 圖(見本院卷第323至325、329頁)、110年10月10日土地分 割協議書及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供本院審 酌。自110年3月27日土地分割協議書觀之,其上填載「以上 分割方案及面積共有人於110年10月10日再次確認」等語, 顯見兩造間於110年3月27日尚未達成土地分割協議;再從土 地分管協議書觀之,其中第2條雖係有關共有人間分管區域 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各區域究係由何人分管,並未記載於上 開分管協議書內,且該分管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或用印,雖 蔡秀蘭證稱原告係委任謝文義等語,惟蔡秀蘭並未提出原告 委任謝文義之委任書到院,而原告亦否認曾委任被告謝文義 參與土地分管、分割協議,是原告是否確有委任被告謝文義 出席並達成土地分管協議,並非無疑,故本件難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已達成分管協議;再就110年10月10日土地分割協 議書觀之,其上僅有被告謝連全謝連枝、陳秋華、楊盛富 於該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並無原告及被告謝文義尤堯輝等 人之簽名或蓋章,參以原告與蔡秀蘭於110年11月18日之lin e對話紀錄,蔡秀蘭告知原告:「有一份分割協議書需要您 簽名蓋章」,另於110年12月3日對原告提出建議:「要不要 研議幾個方案來討論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5、367頁),益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尚未達 成分割協議,是本件尚難認定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或 分割協議。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 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 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未達成分割 或分管協議,已如上述,再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分割方案 時,本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而系爭土地地形呈西北、東南 走向,東側有一條農路可至系爭土地南側,北側有一條產業 道路,該條產業道路一直延伸到系爭土地西側約中段位置, 該條產業道路之西側雖亦屬系爭土地之範圍,惟該部分土地 均已陷落崩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為土地之北側及西 側約到土地中段位置由原告及被告謝連全謝連枝謝文義 、陳秋華、尤堯輝種植玉荷包,被告楊盛富使用系爭土地東 側種植洋蔥、黑豆,並於東北側位置設置1座水井,南側則 有1座被告楊盛富尚未拆除完成之木頭支架,此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產業道路及農路、 水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5、19 3頁),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編號A,西側、北側為 產業道路,東側為農路,西側產業道路再往西之土地現況均 已塌陷,已無法利用。
㈣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中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係將附圖一 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謝文義尤堯輝共有,附圖一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謝連全謝連枝、陳秋華共有,其等分得 之土地西側雖已有部分崩塌而無法利用,惟其等自願分得該 部分土地,原告並陳稱其等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對被告 楊盛富而言並無分配到已崩塌之土地,對其自無不利之處。 且該分割方案東側保留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寬度6公尺之土地 由兩造維持共有,以利兩造均可透過該範圍土地連接北側即 同段7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現況大 部分均為被告楊盛富之使用範圍,宜分歸被告楊盛富取得, 且系爭土地南側即同段786地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楊坤林所有,楊坤林為被告楊盛富之子,此據被告楊 盛富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786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楊 盛富取得附圖一編號C之土地可與786地號土地銜接,自可合 併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 兩造取得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至於 被告楊盛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縱 剖方式切割,中間則規劃一條附圖二編號A之道路供兩造通 行,且系爭土地西側已崩塌之土地亦規劃為兩造共有,就崩



塌之土地而言劃歸兩造共有雖較公平,惟兩造共有附圖二編 號A所使用之面積達1,812.21平方公尺,顯較附圖一編號D面 積570.01平方公尺多出1,242.2平方公尺,將使兩造可分得 足資利用之面積減少,不符兩造利益。被告楊盛富分得之附 圖二編號1+2+3之土地雖與其目前之使用現況相符,惟兩造 分得之土地均屬狹長形,不利使用,且附圖二編號4之地形 較不完整,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較不公平,難謂係符 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應以附圖一 之分割分案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衡平 等具體情狀,認分割分案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之分配位 置如附表二所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盛富( 原名:楊榮仔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屏東縣恒春鎮農會(下稱恒春鎮農會),訴外人謝明 坤亦曾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設定抵押權予本件被告尤堯 輝,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而原告陳稱謝明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已移轉予 被告尤堯輝(見本院卷第397頁),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恒春 鎮農會及被告尤堯輝告知訴訟,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均 未參加,則前開抵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被告楊盛富、尤 堯輝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 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可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1 謝文王 1/12 1613.81 2 謝文義 1/12 1613.81 3 謝連全 1/16 1210.36 4 謝連枝 1/16 1210.36 5 楊盛富 1/2 9682.86 6 陳秋華 1/8 2420.72 7 尤堯輝 1/12 1613.81 合計:19365.73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A 4698.93 謝文王 1/3 1566.31 謝文義 1/3 1566.31 尤堯輝 1/3 1566.31 B 4698.93 謝連全 1/4 1174.73 謝連枝 1/4 1174.73 陳秋華 1/2 2349.47 C 9397.86 楊盛富 1/1 9397.86 D 570.01 謝文王 1/12 47.5 謝文義 1/12 47.5 謝連全 1/16 35.63 謝連枝 1/16 35.63 楊盛富 1/2 285 陳秋華 1/8 71.25 尤堯輝 1/12 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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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