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龔永華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龔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
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