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林速琴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明天兼林明文之繼承人
林明政兼林明文之繼承人
林明勇兼林明文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隆輝
被 告 林明玉兼林明文之繼承人
林縣當兼林明文之繼承人
林佳賢
方妍均
林拾全兼林明文之繼承人
林雨芳
林明盞即林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3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即:
㈠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03(1)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03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全體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文於審理中之111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明天、林明政、林明盞、林 明玉、林明勇、林縣當、林拾全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9至303頁),上 開之人嗣於112年1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本院卷二第41 至47頁),並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7人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至19頁、第33至47頁),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林明天、林明政、林明勇及林明玉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3平 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112 年9月1日屏複法土字第6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明天、林明玉、林明政、林明勇:對於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而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非渠 等所興建,現況僅為被告林明政農忙後午休所用,其餘時 間均無人居住,對於分割方案可能導致拆除部分上開房屋 亦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縣當、林拾全、林明盞: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 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並為兩造 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
㈡第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無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等情,除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外,亦據屏東地 政以111年12月15日以屏所地二字第11131388600號函覆本 院(本院卷一第383頁參照)以:本件並無耕地分割後面積 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得依法院判決辦理分割,尚無最 小分割面積限制等語;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及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堪可採用。又以,系爭 土地上西側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萬丹鄉泉興路378巷8號房 屋(下稱A屋)占用其上,另土地南側則有同址12號一層樓 平房(下稱B屋)坐落其上,B屋現況為被告林明政農忙時午 休處所,其餘時間則無人使用等節,亦據本院到場勘驗而 製有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 參照);而依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分得之8 03(1)範圍已涵蓋A屋範圍,另就B屋西側一隅將遭拆除等 情,到場之被告全體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歷次調查、 審理筆錄可參,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亦不致有共有人權益受損情形,本院即無不與採用之理。 至A屋之東側有一附屬之1層樓磚造建物為原告所建造,為 A屋之倉庫,現無門牌號碼等節,為原告是認,又依據原 告分割方案,該倉庫經分割後將因占用被告803地號土地 而有拆除必要,原告必然知悉,否則不會主張本件分割如 上之提議,則本件縱然分割後應拆除該部分建物,對原告 權益亦無影響,即毋庸慮及該倉庫存在之事實。 ㈢末以本件經依附表及附圖方案分割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面積範圍並無增減,即無相互找補情事發生,附此 敘明。
㈣結論:本件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屬可採,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編號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林速琴 42/110 158 803⑴ 全部 158 林明天 27/385 29 803 29/255 255 (分別共有) 林明政 27/385 29 29/255 林明玉 48/385 51 51/255 林明勇 48/385 51 51/255 林縣當 27/385 29 29/255 林佳賢 2/330 3 3/255 方妍均 2/330 3 3/255 林拾全 48/385 51 51/255 林雨芳 2/330 3 3/255 林明盞 6/385 6 6/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