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4號
PTDV,111,訴,274,2023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李美珍
被 告 曾菊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鑑定單位無法合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命第一順位鑑定單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第二順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理 由
一、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第3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因漏水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因就漏水原因、因果關係 、損害賠償數額有鑑定需要,而原告認南部之建築師公會 均與被告有勾結,故堅持要送台北或台中之建築師公會鑑 定;被告則稱雖與鑑定單位無勾結,但願意配合原告疑慮 ,不選屏東之建築師公會,惟因節省鑑定交通費之故,希 望以南部鑑定單位為主,如高雄建築師公會
 ㈠、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找建築師公會鑑定均無異議,僅對於找 哪一個建築師公會無法合意,而原告稱被告與南部之建築 師公會均有勾結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單純是空 口白話,難以採信,且跨縣市找距離遠之建築師公會鑑定 ,徒增鑑定交通費用,實無必要;惟既被告願配合原告不 找在地之建築師公會,且本院顧及原告心情,亦不以被告 舉例提出之高雄建築師公會為第一優先,但仍考量交通費 減省之因素,故命本件由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倘台南建 築師公會拒絕或無法配合鑑定,則第二順位由高雄建築師 公會鑑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