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定相對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庚○○(男,民國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己○○(女,民國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丁○○、屏東縣政府縣長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己○○為信託監察人,以庚○○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庚○○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4人為庚○○之姪女,為 四等親內之親屬,庚○○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於 108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選任抗告人 甲○○○(即庚○○之姊姊)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即應負起照顧 庚○○之責。不料,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以來,庚○○依然與渠等 同住,並由渠等照料其生活起居,抗告人根本沒有履行照顧 庚○○之監護職務,渠等要求抗告人將庚○○帶回去照顧,抗告 人亦置之不理,對於監護事務消極以對,長期未能恪盡監護 人之職責,已不適任監護人,繼續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並聲 明:⑴改定辛○○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監護人。⑵改定屏東縣 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人於答辯意旨略以:伊並非對庚○○漠不關心或不願探視 ,係因相對人於家門口張貼禁止進入的告示,相對人之家人 並且寄存證信函要求不得進屋,故並非不願關心照顧庚○○。 而且,相對人利用庚○○有智能障礙,竟於106 年10月不法出 賣庚○○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相對人只要全數 歸還庚○○,伊願意帶走庚○○,無庸改定監護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固稱:因為相對人禁止其進入家門,並 非不關心照顧庚○○云云,惟據相對人稱:存證信函是監護權 官司確定前的事情,張貼告示是在寄存證信函當天,只有貼 1 天就撕掉了,抗告人既然要擔任監護人就要關心庚○○ 云云,並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訪視結果:案姪女(相對人) 一家照顧案主(庚○○)多年,其作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生 活模式相當熟悉,案主長年穩定及習慣居住於案姪女家,平 時亦有連結長照資源協助生活起居,且案主亦無意願轉換居 住地點,故主要照顧者(丁○○)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本案 之糾紛點均在於財產上之爭議,案姐(抗告人)爭取監護人 一職主要是為要求案姪女等人償還案主土地售後之960 萬元 ,且就其擔任監護人期間並無實際照顧案主,僅協助案主每 年1 次身心障礙重鑑,且案姐也了解案主已習慣居住於案姪 女家中,無意願離開,故本府考量案主受照顧之權益,主要 照顧者作為監護人較能符合案主之利益;另有關案主財產管 理事宜,本府可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角色,建議貴院裁定將案 主剩餘財產交由銀行信託帳戶,以督及管理後續信託財產的
狀況,確保信託契約之約定,未經本府同意(信託監察人) 無法隨意變動契約以保障案主的權益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 0 年10月25日屏府社障字第11051475300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 可稽,足見相對人主張庚○○與其等同住,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以來,實際並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庚○○之情節為真,相對人 稱抗告人對於監護事務消極以對,即屬可信。抗告人並稱: 相對人不法出賣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960 萬元,只要 全數歸還,願意帶走庚○○云云,其管理庚○○之財產,態度積 極,相比庚○○之身心照護,消極以對,對於庚○○尤其不利, 審酌上情,倘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庚○○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德滿之姪女,為 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即屬有據。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辛○○從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庚○○共同生活,亦從未協助、參 與庚○○之生活起居,處理庚○○醫療、財務等相關事務,原 裁定竟於無任何專業鑑定報告作為基礎、亦未訊問辛○○本 人有無照顧庚○○意願、能力及計畫之情形下,僅憑辛○○乙 紙同意書即改定辛○○為庚○○之監護人,顯非適法妥當: ⒈本件相對人丁○○等四人雖以抗告人甲○○○於擔任鍾 德滿監護人期間,未實際照護庚○○生活起居,僅積極 代庚○○對相對人丁○○等四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 認由抗告人繼續擔任庚○○之監護人、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為不當,本件嗣經鈞院以原裁定改定 辛○○為庚○○之監護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⒉經查,辛○○固為庚○○之堂弟,惟辛○○從未與庚○○滿共同 生活,對庚○○之生活起居、醫療、財務等事項毫無所悉 ,又因庚○○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疾病, 並有中風病史,且為失智症中度身心障礙,辛○○不僅對 庚○○之身心狀況陌生,更從未帶同庚○○就醫、領取藥物 、監督管理庚○○之用藥情形,倘由辛○○擔任庚○○監護人 ,恐將造成庚○○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
⒊再者,辛○○之同意書僅記載其為屏東縣內埔鄉長,並稱 了解庚○○之生活,惟就庚○○如何自理生活,有何福利資 源可得領取,庚○○現時之身心狀況、生活環境及習性、 照顧計畫等基本事項均付之闕如,難認辛○○了解庚○○且 適合擔任其監護人,辛○○甚至連庚○○之住居所亦未表明 ,原審不僅未委託專業鑑定單位訪視辛○○、庚○○,亦未 詢問庚○○是否願與辛○○共同生活,率以乙紙同意書即改 定辛○○為庚○○之監護人,顯有裁定流於恣意、未憑證據
之違失。
⒋況且,既辛○○屏東縣內埔鄉現任鄉長,依據網路查詢 資料辛○○已投入本屆內埔鄉長選舉,則辛○○必須同時處 理內埔鄉廣大鄉里行政事務,同時須參與內埔鄉長之選 務工作,依據一般常情判斷,辛○○顯無法在忙碌之公務 、選務活動之餘,擔任庚○○之監護人,悉心照料庚○○日 常生活起居,監督管理庚○○之健康、醫療狀況。據此, 足徵原審未實際訊問辛○○、庚○○本人,亦未委託專業社 福單位就辛○○是否適宜擔任庚○○監護人乙節,率爾將庚 ○○之監護人改定為辛○○,顯非為庚○○之最佳利益甚明。 ㈡相對人丁○○及其家人對於庚○○名下之土地恣意處分、隱匿 並朋分與家人,甚至無端偕同庚○○至屏東縣政府放棄身心 障礙資格,致使庚○○無法領取相關補助,上情均使庚○○無 法安養餘生,倘庚○○由相對人丁○○等四人鍾之一人或數人 擔任監護人明顯對庚○○不利,相對人丁○○等四人聲請本件 改定監護顯無理由:
⒈查庚○○名下原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收益得供庚○○維 持基本之生活。然系爭土地嗣後竟遭相對人丁○○代理庚 ○○於106年10月26日以9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鍾閏權,然 庚○○業經屏安醫院出具鑑定報告並經鈞院認定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額、過程及贈與買 賣價金給他人之事根本無法理解,甚至締結買賣契約當 時,竟係相對人丁○○拉庚○○之手指蓋印於土地買賣契約 書等文件上,締結贈與契約時由第三人一再引導庚○○說 出贈與金額,但庚○○仍不解其意,相對人丁○○、乙○○等 嗣後更稱該筆960萬元中之360萬元,係庚○○自願贈與壬 ○○○、癸○○分得100萬元、子○○分得100萬元,並另支出 仲介費28萬8,000元、公證費6萬5,000元,餘款約300萬 元更係鈞院107年監宣字第36號審理過程中,經審理法 官要求辦理信託於華南商業銀行。於系爭土地出售過程 中,相對人乙○○之配偶亥○○(已離婚,並更名為辰○○, 辰○○曾對抗告人甲○○○恐嚇、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己○ ○恐嚇及傷害經鈞院判決有罪之情形詳後述)更無端朋分 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0萬元,自稱係斡旋金云云。準此, 足證相對人丁○○等四人確有不當處分、隱匿庚○○資產之 行為,根本不適擔任庚○○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⒉抗告人甲○○○刻仍代理庚○○對相對人丁○○等四人上開變賣 土地、朋分土地買賣價金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 因相對人丁○○等四人提起本件改定庚○○監護人事件中,
倘改由相對人丁○○等四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擔任庚○○之監 護人,則渠等即有可能代庚○○撤回上開訴訟,對於庚○○ 得否順利請求相對人丁○○等四人返還土地買賣價金極為 不利,足見相對人丁○○等四人若擔任庚○○之監護人與庚 ○○本身之利益顯然具有重大衝突,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恐 未慮及此,始建議鈞院由相對人擔任庚○○之監護人,懇 請鈞院明鑑。
⒊再者,庚○○原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資格,且不需重新鑑定 ,惟相對人戊○○、乙○○及訴外人壬○○○(歿)竟於106年11 月2日帶庚○○至屏東縣政府辦理自願放棄,渠等目的顯 係憚於若庚○○中度身心障礙資格有效存在,恐將影響系 爭土地出售之法律效力。然庚○○原有之中度身心障礙資 格依法得享有屏東縣政府所提供之經濟補助、個人照顧 服務、家庭照顧服務等社會福利措施,相對人戊○○、乙 ○○竟為一己之私而使庚○○放棄中度身心障礙資格,致使 庚○○無法繼續享有上開社會福利,益證庚○○若由相對人 丁○○等四人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明 顯不利於庚○○。
㈢抗告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於鈞院107年度家聲 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屢次遭相對人之家人惡言相 向,渠等除寄發存證信函、製作公告要求甲○○○、己○○不 得接近、進入其家門外,相對人乙○○當時之配偶辰○○(原 名亥○○)更對甲○○○實施恐嚇、對己○○實施恐嚇及傷害等犯 罪行為,嗣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據此,足認本件甲○○○ 、己○○係懼怕相對人及其家人之暴力行為始無法實際照顧 庚○○:
⒈相對人丁○○等四人聲請改定庚○○之監護人之理由略 以:鈞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抗 告人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己○○並未實際照 護庚○○,亦未開具庚○○之財產清冊云云,指稱本件 具有改定庚○○監護人之事由存在。
⒉惟查,在鈞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 抗告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人己○○多次欲探望庚○○並 與相對人等協商、安排庚○○住處等照護事宜,並整理庚 ○○郵局金融帳戶以及信託帳戶所剩款項以利開具財產清 冊。孰料,相對人乙○○及其當時之配偶辰○○(原名亥○○ ,渠等已離婚)、相對人丁○○之子巳○○屢次對甲○○○惡言 相向,不僅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己○○不得接近, 更製作告示牌公告甲○○○、己○○不得進入渠等家門,嗣 後相對人之家人更暴力相向,對甲○○○、己○○潑灑廚餘
等穢物、丟撒冥紙、亦對其他親友寅○○、卯○○潑灑廚餘 穢物,甚至對己○○噴灑滅火器,致使己○○吸入滅火器粉 末而受有肺部嗆傷、急性咽喉炎等傷害,相對人乙○○之 配偶辰○○上開犯罪行為嗣經鈞院110年度簡字第151號、 第152號、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犯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傷害罪確定,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可證。準此,本 件絕非相對人丁○○等四人所稱抗告人甲○○○不願實際照 護庚○○,而係相對人丁○○等四人之家人因抗告人甲○○○ 就渠等變賣系爭土地提告,心生怨懟,而不斷恐嚇、傷 害甲○○○、己○○、寅○○等家人,甲○○○、己○○年事已高, 對於渠等暴力行為甚惟恐懼,己○○更實際受有急性咽喉 炎之傷害,衡諸一般人情,自無可能強逼甲○○○在面臨 身體、心理恐懼之情形下,強行帶同庚○○同住照護。 ⒊再者,己○○依鈞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依法 有會同開具庚○○財產清冊之義務,然相對人丁○○等遲遲 不願與己○○會算庚○○之實際支出、花費情形,更不願提 出庚○○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 以供查核,致己○○根本無從依鈞院上開裁定為庚○○開具 財產清冊,且相對人乙○○之前夫辰○○對己○○有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之犯罪行為,更讓己○○心生懼怕而無從 履行會同開具庚○○財產清冊之義務。準此,何己○○、己 ○○暫未履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相關義務,顯係可 歸責於相對人丁○○等四人,而非甲○○○、己○○,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第一審 之聲請駁回。⑶歷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略以辛○○不適任、相對人等四人擔任監護人不利 於受監護人無權請求改定、甲○○○與己○○係因相對人 及其家人暴力行為無法實際照顧受監護人云云,提出抗告 。
㈡惟抗告人迄今拒不履行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 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承諾之生活照顧計劃,將受監護人 接回照顧,抗告人本人居住於附近,3年多來,竟然僅來 看過受監護人8次,皆是相對人提出有使用證件就醫…等 必要,始出現,抗告人僅是利用其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身分,掌控受監護人之 財產,拒不照顧受監護人,顯不適任。
⒈按「一、抗告人甲○○○、己○○抗告意旨略以:…㈡…本件倘 由抗告人甲○○○擔任庚○○之監護人,庚○○可住午○○一家 隔壁或與己○○同住,因為都住附近,由甲○○○、己○○照
顧,陪伴談天、外出活動或至醫院就醫。…甲○○○、己○○ 之子女均已長大經濟獨立,甲○○○、己○○不需外出工作 ,有充裕時間陪伴庚○○,且願意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 裁定參照。
⒉抗告人於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監護宣告抗告事件中, 向承審法官承諾倘由抗告人擔任庚○○之監護人,庚○○可 住午○○一家隔壁或與己○○同住云云,承審法官始選定抗 告人為監護人,惟抗告人迄今拒不執行其向法院承諾之 生活照顧方案,抗告人僅是利用其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身分,掌控受監護 人之財產,拒不照顧受監護人,顯不適任。
⒊於原審程序,抗告人更當庭向原審法官表示,相對人不 給錢,就不接回照顧等語,縱經原審法官說明抗告人已 以受監護人身分對相對人等另提出民事訴訟,與抗告人 應履行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生活照顧義務之事,實屬二事 ,抗告人仍拒不將受監護人接回照顧。
⒋且相對人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開庭時,轉達受監護人意 願,請求抗告人翌日攜帶受監護人之證件,帶受監護人 前往公投後,抗告人自12月18日帶受監護人公投回到相 對人處後,迄今長達六個月皆未前來關懷照顧受監護人 ,實難稱為適任。
⒌抗告人雖稱其適任,惟迄今長達六個月未來前來探望受 監護人,亦無視相對人當庭提出之接回照顧之請求,抗 告人掌控受監護人之財務,卻不願意履行附隨之生活照 顧義務,抗告人顯不適任,原審裁定並無不妥。 ㈢受監護人現係與相對人丁○○同住,相對人丙○○、鍾瑞 珍、戊○○僅是經常前往探視,並未與受監護人同住。居 住於附近之抗告人卻稱因懼怕相對人戊○○前夫而未前往 照顧,實屬無稽。
⒈查受監護人現係與相對人丁○○同住,相對人丙○○、 戊○○、丁○○僅是經常前往探視,並未與受監護人同 住。
⒉況辰○○早已與戊○○離婚,亦未與受監護人同住,抗 告人提出其與辰○○之刑事糾紛,稱因相對人戊○○及 其前夫而不敢前往照顧受監護人,其理由實無法令人苟 同。
⒊至抗告人所稱存證信函及公告照片,原審已當庭確認發 生時間皆為前案監護宣告裁定確定之前,雙方因爭取監 護權發生衝突之事件,抗告人卻仍稱係監護宣告確認之
後仍拒絕期前往,實惡意扭曲事實。
⒋又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將履行對法院之承諾,將庚○○ 攜回照顧,更多次傳簡訊給與抗告人交好之己○○, 於原審更當庭請求抗告人將庚○○帶回照顧,皆遭抗告 人斷然拒絕,抗告人僅是找理由不照顧,實際確實不適 任。
㈣辛○○為內埔鄉長,職位具公益性,處事可期公正,又為 庚○○之堂兄,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願意擔負受監護 人庚○○之實際生活照顧,將抗告人有疑慮之財務事項交 由辛○○監管,此方案應符庚○○最佳利益,原審裁定並 無不當。
⒈抗告人以辛○○現為競選期間,亦不曾實際照顧庚○○,故 不適任云云。惟抗告人顯不適任,亦以民事糾紛為由, 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考量辛○○為內埔鄉鄉長, 職位具公益性,處事可期公正,又為庚○○之堂兄,由其 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願意擔負受監護人庚○○之實際生活 照顧,將抗告人有疑慮之財務事項交由辛○○監管,此方 案應符庚○○最佳利益,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⒉因抗告人自取得受監護人庚○○名義後,一方面將生活 照顧責任推諉予相對人丁○○等人,另一方面卻又以庚○○ 監護人身分對相對人丁○○等人提出假扣押,民事 訴訟,查封相對人之住處,絲毫未考量庚○○之處境,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之關係不佳,倘繼續由抗告人擔任監 護人,則請抗告人立即履行其承諾之生活照顧計畫,將 庚○○接回照顧!
㈤抗告人身為現任監護人,無視受監護人本人之意願、處境 ,逕以受監護人庚○○監護人之身分,對相對人提出民事假 扣押,扣押相對人四姊妹之不動產,造成訴訟法上相對人 等之不動產遭受監護人扣押,卻仍要實際照顧受監護人之 矛盾情狀,導致監護人與實際照顧者無法友善合作照顧受 監護人,受監護人亦對抗告人違反其意願,使用其名義提 起訴訟之事極度不滿,實不適任。倘改由與受監護人同輩 且社經地位較高,處事公正之辛○○擔任監護人,決斷受監 護人事務,並將信託財產以外之其他小額財產交由辛○○監 管,實際照護之相對人等始能與其友善合作照顧庚○○,此 方案應符庚○○最佳利益,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⒈本件受監護人主要財產已交付銀行信託,由銀行每月固 定撥付生活費,對於受監護人生活費用已有一定保障, 鑒於監護人有權解除信託契約之考量,監護人應另選定 無利害關係,非屬受監護人法定繼承人者,始能確保監
護人會確實考量受監護人之合理需求及意願,合理運用 受監護人財產照顧受監護人,而非一味節省費用,無視 受監護人合理需求意願,只為確保日後可分得較多遺產 ,造成受監護人明明坐擁財產,卻只能以最低生存水平 生存。
⒉辛○○為受監護人堂兄,現為內埔鄉鄉長,職位具公益性 ,處事可期公正,又非受監護人之繼承人,且依我國風 俗民情,家族事務發生爭執,亦皆是請家族中社經地位 相對較高之人決斷,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受監護人事 務,時有爭端,故改由其擔任監護人,較可能切實依受 監護人及實際需要,公正決斷是否需增減花費。 ⒊相對而言,抗告人身為現任監護人,明明居住於附近, 卻不願前來探望受監護人,三年多來僅受相對人請求而 前來9次交付證件、帶受監護人去公投,其餘時間不願 前來探望、了解受監護人之意願及實際需求,一味認定 受監護人僅需信託每月交付之最低標準,不願傾聽受監 護人之意願,亦不願了解受監護人近年日漸惡化之身體 狀況,評估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對於相對人提出之事 ,一概拒絕,並完全拒絕溝通,其與受監護人及實際照 顧受監護人之相對人等,關係惡劣,衝突不斷,實無法 合作照顧受監護人。
⒋且抗告人明知受監護人與相對人丁○○兩人共同居住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內,相對人戊○○、戊○○、丙○○ 則經常前往協助相對人丁○○照顧受監護人,惟抗告人無 視受監護人本人之意願,逕以受監護人庚○○監護人之身 分,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及假扣押,扣押相對人四姊 妹之不動產,造成訴訟上相對人等之不動產遭受監護人 扣押,卻仍要實際照顧受監護人,並因無法徵得抗告人 同意,而無法支出費用改善受監護人生活之矛盾情狀, 而受監護人亦對抗告人以監護人身分,違反其意願,使 用其名義提起訴訟之事,極度不滿。
⒌倘改由與受監護人同輩且社經地位較高,處事公正之辛○ ○擔任監護人,決斷受監護人事務,相對人始能繼續受 監護人庚○○之實際生活照顧,與監護人友善合作照護受 監護人,切實針對受監護人近年惡化之狀況及未來生存 年限所需生活費,實際討論是否可支出看護費,或是日 間看護,或是以鐘點看護提供喘息服務等方案,將抗告 人有疑慮之財務事項交由辛○○監管,而非受制於抗告人 ,以其三、四年前所知之受監護人身體狀況,一律拒絕 相對人之提案,拒絕改善受監護人生活。
⒍本件抗告人對於受監護人死後財產有繼承權,長年無視 受監護人意願及需求,一昧壓低受監護人生活費用,並 無視受監護人意願、處境,為自己未來繼承利益,以受 監護人名義對於實際照顧受監護人之相對人提出民事訴 訟及假扣押,不顧受監護人與相對人是否將因此相處不 協,僅以己身利益出發,確實顯不適任。
⒎綜上,改由辛○○任監護人,並將信託財產以外之其他小 額財產交由辛○○監管,實際照護之相對人等始能與其友 善合作照顧庚○○,此方案確實較符庚○○最佳利益,原審 裁定並無不當。
㈥雖抗告人於111年7月22日開庭稱其願意將受監護人接回照 顧,只是遭非與受監護人同住之相對人戊○○之前夫不當對 待,故心生畏懼,而未接回云云,惟相對人戊○○並非24小 時駐紮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照顧受監護人,而抗 告人卻係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以地緣關係 ,抗告人三年來豈可能毫無辦法將受監護人帶回照顧?其 卻稱因相對人戊○○之前夫而無法將受監護人帶回,抗告人 更於原審當庭表示,除非相對人依其民事訴訟主張全額, 否則其拒絕將受監護人帶回照顧等語,明顯非不能帶回照 顧,實係其不願帶回照顧!亦未見其有任何帶回之實際行 動,現卻改稱係因相對人戊○○前夫辰○○而無法帶回照顧, 其主張前後矛盾,實無足採。
㈦綜上,狀請鈞院鑒核,惠予駁回抗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 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 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姐姐,庚○○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其姪 女即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嗣後因抗告人甲○○○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主文 第二、三項,並選定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庚○○ 之監護人等事實,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7 紙為憑(見原審 卷第31至4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10 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 ),是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於本院10 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屢次遭相對人丁○ ○之子巳○○惡言相向,渠等除寄發存證信函、製作公告要 求甲○○○、己○○不得接近、進入其家門外,相對人乙○○當 時之配偶辰○○(原名亥○○)更對甲○○○實施恐嚇、對己○○實 施恐嚇及傷害等犯罪行為,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 本件甲○○○、己○○係懼怕相對人及其家人之暴力行為始無 法實際照顧庚○○云云,惟為相對人4人所否認,抗告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4人及相對人丁○○之子巳○○有何阻止 抗告人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庚○○之暴力阻撓行為,則抗 告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議;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丁○○之子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己○○不得接近 ,更製作告示牌公告甲○○○、己○○不得進入渠等家門云云 ,惟據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存證信函是在監護權官 司確定前的事情,相對人既然擔任監護人就要關心庚○○等 語(原審卷第74頁);相對人乙○○亦於原審陳稱:照片張貼 告示是在發存證信函的當天,只有貼一天而已就撕掉了等 語(原審卷第74頁),復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存證 信函(原審卷第117、119頁),可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 107年1月23日,確實係在抗告人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 告案件確定之前,則抗告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 問;另抗告人固提出刑事簡易判決、錄影光碟為證,主張 相對人乙○○之配偶辰○○對抗告人及己○○有潑灑廚餘、噴灑 滅火器等恐嚇、傷害行為,致抗告人及己○○心理恐懼,而 未強行帶庚○○同住照護云云,惟受監護宣告人庚○○目前僅 與相對人丁○○同住,相對人丙○○、戊○○、戊○○並未與庚○○ 同住一處,而乙○○亦已於107年6月28日與辰○○離婚,此有 相對人4人及庚○○之戶籍謄本及上開訪視報告附原審卷可 稽(原審卷第31-37頁、第43頁、第144-147頁),實難因抗 告人、己○○與辰○○間之衝突而認為抗告人及己○○有何長期 不敢探視庚○○及未履行監護職務、開具財產清冊之正當理 由,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足認抗告人對於履行
對鐘德滿之監護職務一事上態度消極,則抗告人是否能妥 適管理鐘德滿之財產,亦非無疑;再參以抗告人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表示這件伊主要是氣伊那些姪女沒有尊重長輩 ,伊大哥106年2月過世,姪女們就要把地賣掉,伊哥哥在 世的時候也曾提過要把地賣掉,把錢分兄弟姊妹,但沒有 賣。抗告人表示伊是比較少去相對人丁○○家裡探視,有事 情或是要拿東西給伊吃才會去,不喜歡去的原因是伊是長 輩,但去到他家,都不打招呼,伊跟丁○○連碰面都沒碰面 過,己○○都會拿東西過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益徵抗告人確實會因其個人主觀認知及與相對人間之財 產紛爭引起的不滿情緒而甚少至相對人丁○○住處探視庚○○ ,綜上各情觀之,抗告人能否妥為管理庚○○之財產,並妥 照護庚○○之生活、護養療治等事宜,確非無疑。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丁○○及其家人對於庚○○名下之土地恣 意處分、隱匿並朋分與家人,甚至無端偕同庚○○至屏東縣 政府放棄身心障礙資格,致使庚○○無法領取相關補助,上 情均使庚○○無法安養餘生,倘庚○○由相對人丁○○等四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擔任監護人明顯對庚○○不利之情事,惟經相 對人4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為明瞭何人適宜擔負庚○○監護人職務,依職權囑託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就本件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本案經訪視後評估,就案主(即庚○○)而言並未受不當照 顧之事實,案姪女(即相對人丁○○一家照顧案主多年, 其作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生活模式相當熟悉,案主長 年穩定及習慣居住於案姪女家,平時亦有連結長照資源 協助生活起居,且案主亦無意願轉換居住地點,故主要 照顧者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2 5日屏府社障字第11051475300號函文所附法院案件訪視 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可參。 ⒉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
⑴經查受監護人與兩造互動關係均佳,於相對人住所已 居住近38年,有地域習慣性及依附性,與相對人等互 動自在,由相對人丁○○主責照顧,輔以長照服務,目 前受照顧狀況穩定,再據108年5月28日107年家聲抗1 6號裁定由抗告人甲○○○擔任受監護人監護人,己○○擔 任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甲○○○擔任監護人期間,實 無探視及執行其照護計畫,僅有以受監護人利益對相 對人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實有違監 護人具有養護療治之職責,因受監護人性格固著,不
易改變,要更換居住環境恐非一時一刻即能適應,而 抗告人及關係人己○○在擔任監護人及財產清冊人期間 亦無嘗試帶其返家同住或試著鬆動受監護人對環境固 著狀況,抗告人及關係人己○○的照護計畫較無符合現 實及受監護人的需求,且受監護人尚有自我表意能力 ,亦希望能繼續居住在相對人丁○○處所,抗告人及關 係人己○○欲帶受監護人同住計畫,恐難以執行。 ⑵再查原審裁定以關係人辛○○擔任監護人,因其擔任監 護人係受相對人之託付,關係人辛○○對兩造間財產訴 訟無明確態度,對抗告人及關係人己○○之看法與相對 人一致且偏頗立場,抗告人及關係人己○○等均不贊同 由關係人辛○○擔任監護人,希望能由家屬擔任,關係 人辛○○恐難以中立客觀態度處理兩造間訴訟事項及維 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非為適當之監護人。
⑶本案考量相對人的身體狀況及未來受監護人的照護品 質,建議本案受監護人目前帳戶(郵局,農會)截至本 案裁定日之餘額(超過80萬)及相對人母親郵局帳戶餘 額210萬,共同交付信託,原信託每月例行性撥付18, 000元為受監護人生活費用,審酌受監護人內埔農會 帳戶為每月固定撥付7,550元,每月7,000可作為受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