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1年度,1號
PTDV,111,國簡上,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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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鍾尚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
本院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變更名稱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屏東管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則於112 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 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有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網頁資料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6、 191頁),代表人則未變更,是法人格並未變動,前後權利 主體同一,自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 1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910地號土地於110年7至11月間因 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屏86)側溝之大排圳溝排水不良而積水 ,致伊於91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死亡而受有損害,雖9 10地號土地積水係因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於918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土石,阻礙大排



圳溝排水所致,惟大排圳溝不應設置於私人土地,且排水遭 阻後,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下稱內埔鄉公所)又未盡管理之責,故農田水利署屏東管 理處內埔鄉公所應就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南 區養護工程分局為屏東縣內埔中正路(即台1線)側溝渠 之管理機關,因未將路側排水溝渠加深、加寬致排水不良而 影響910地號土地,故亦應就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伊雖為台1線上公路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 ,惟910地號土地之積水問題,經現場會勘及上訴人自承係 因9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堆置砂石,使大排圳溝無法經由9 18地號土地排水所致,故與伊機關管理之公路排水設施無關 ,且台1線上公路排水設施係為排除上方道路表面水,現既 有側溝已有足夠排水空間,於近年來及110年期間該路段並 無路面積水情形,且經伊巡查並無發現側溝排水有異常情形 ,且亦無民眾反映該路段側溝有淤塞而須清淤之情事,故該 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其設 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內埔鄉公所:910地號土地之排水係經由同段880-2地號土地 (下稱880-2地號土地),而伊非880-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且910地號土地積水係因918地號土地上之圳溝,於110年2 月間遭9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逕自填放土石致阻塞舊有之 無結構物圳溝,致使上游信東路側溝無法由原圳溝排水,故 該大排圳溝一開始之設置並無欠缺,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係 非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導致,故兩者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㈢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910地號土地西邊之圳溝即北市圳30 小排1-7、北市圳小排1為伊所設置、管理,伊都有定期清理 ,並無管理不當之情。另大排圳溝之排水路並非伊設置等語 ,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116、166頁): ㈠9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9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頁)。
㈡910地號土地及鄰近農地原無農田積水情形,因信東路(屏86) 側溝為大排溝渠,自110年2月間遭私人回填土石以致無法排 水而造成整體區域淹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潮州工務段110年12月13日三工潮州字第1100129984號函 、屏東縣内埔鄉公所110年12月15日屏内鄉建字第110338798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61頁)。 ㈢台1線内埔鄉豐田路段公路排水設施為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管 理;台1線行經新埔段880-1地號土地之路段側溝亦為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所管理;内埔鄉公所則為内埔鄉公共生活排水圳 溝之管理養護機關,上開被私人回填土石所阻塞之圳溝為屏 東縣内埔鄉公所管理。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以其所有之91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間 至同年11月間積水造成其農作物收成之損害,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是,賠償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910地號土地積水之原因,係因其土地鄰近 之圳溝大排無法排水所致,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內埔鄉公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所管理之圳溝為東北、西南 走向之北市圳小排,此據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於原審自承 北市圳小排圳溝是由我們管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1頁反 面),並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農田水利署地圖平台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所指無法排水之圳溝, 並非北市圳小排,而係位於北市圳小排鄰近之大排無法排水 導致其所有之910地號土地積水,此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我主張設施管理欠缺就是指該大排,大排不應該設置在私人 土地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本件上訴人所 主張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公有公共設施,並非指農田水利署屏 東管理處管理之北市圳小排,而係北市圳小排鄰近之大排。 再者,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抗辯其有定期清理91 0地號西邊及北邊之北市圳小排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並提出110年7月份清理北市圳小排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至189頁),準此,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既非上訴 人所指大排之管理機關,且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就北市圳 小排亦非全然未予管理,是其請求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台1線内埔鄉豐田路段公路排 水設施及台1線行經新埔段880-1地號土地之路段側溝均為被



上訴人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6頁),則被上訴人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顯非上訴人 所指大排之管理機關,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台1線上開路段之 排水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内埔鄉公所為内埔鄉公共生活排水圳溝之管 理養護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內 埔鄉公所為上訴人所主張被堵塞之圳溝(即大排)之管理機 關,可資認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造成上訴人所有910地號 土地積水之原因,係因918地號土地之地主於110年2月間填 砂石阻塞,以致無法排水造成區域積水,有三工處潮州工務 段110年12月13日三工潮州字第1100129984號函及現況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並有內埔鄉公所110年1 2月15日屏內鄉建字第11033879800號函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6至48、61頁),則積水原因係因918地號土 地地主回填土石阻塞所引起,顯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 理不當所致。另上訴人主張內埔鄉公所將排水溝渠設置於私 人土地內,而有管理不當之情等語,惟積水原因既為918地 號土地之地主回填土石所致,顯與排水溝渠之設置位置無關 ,依社會一般通念,排水溝渠設置於私人土地內,並不會導 致土地積水之情狀發生,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農作物不能 生長之損害,係與918地號地主之回填土石行為有因果關係 ,而與排水溝渠設置於私人土地無涉。且被上訴人內埔鄉公 所知悉其管理之圳溝遭918地號土地地主回填土石後,亦曾 於110年2月8日發函促請該地主盡速改善原圳路排水之通水 面積,有110年2月8日屏內鄉建字第110317617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上訴人內埔鄉公所確有督促9 18地號土地地主改善之作為,從而,910地號土地積水之原 因並非被上訴人內埔鄉公所管理之圳溝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



,且被上訴人內埔鄉公所對於918地號土地地主回填土石之 行為亦非毫無作為,是上訴人主張內埔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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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