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6號
PTDM,112,金訴,5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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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732、1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廷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5日21時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欣仙吉門市內,以門市至門市之遞寄方式,將其所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林 建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林建成」)收 受,復於上開時、地,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本 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建成」 ,以供「林建成」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嗣「林建成」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林淑鳳、告訴人陳妤婷徐淑慧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對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 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並旋即遭「林建成」及其同夥提領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 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鳳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妤婷徐淑慧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被害人林淑鳳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生活市集訂單查詢結果擷圖、被 害人林淑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妤婷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妤婷匯 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徐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1年1 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73號函、本案台新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與「林建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警示帳戶 開戶人通知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言有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林建成」收受,並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 建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被詐騙的,當時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在網路上 買東西,因為訂單設定錯誤,要配合銀行專員的指示操作, 才能取消訂單,我才依銀行專員「林建成」的指示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前揭時間 以門市至門市之遞寄方式,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林建成」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建成」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案台新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稽(見屏東警卷第27 頁,彰化警卷第21頁)。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淑鳳、告 訴人陳妤婷徐淑慧等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身 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施以所對應之詐欺手段,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 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取得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 其同夥再將該等款項自上開帳戶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 被害人林淑鳳、告訴人陳妤婷徐淑慧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見屏東警卷第9至10、11至13頁,彰化警卷第9至12頁) ,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之原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我於111年9 月25日接到電話,對方跟我說我在網路上訂購運動用品,因 為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訂單變成6筆,為了解除錯誤訂 單,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取消訂單。後來有一位銀行專員「 林建成」與我聯繫,「林建成」表示為了要取消錯誤的消費 訂單,需要先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帶到ATM確認餘額,並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後,再以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將2萬元現金轉 匯至「林建成」指定之銀行帳戶,完成之後需要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到「林建成」指定的公司地址,核對後再換發2 張新卡給我,同時也需要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才能 消除卡片的個人資料,並且會將我先前匯出的2萬元存回上 開帳戶等語(見屏東警卷第5頁,彰化警卷第6至7頁,本院 卷第58、191頁)。經觀諸被告與「林建成」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年9月25日拍攝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卡面,以及其寄出上開提款卡之寄件 證明後,將此揭照片傳送予「林建成」,「林建成」即回覆 表示:「許先生您好,明天卡片就會收到,收到後會馬上更 換新的卡片然後寄出,麻煩您提供一下詳細的收件地址,謝 謝您」,被告遂提供其戶籍地址予「林建成」,翌日「林建 成」再以訊息告知被告:「許先生您好,卡片大約星期四會 收到,再麻煩您留意一下」,被告嗣向「林建成」表示其尚 未收到更換後之提款卡等情,有被告與「林建成」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憑(見彰化警卷第14頁),觀其等前後對話內 容自然、語意連續,堪認被告與「林建成」間確有如上對話



內容,並非事後捏造,其中有關「林建成」要求被告寄送本 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利換發新卡等 節,亦核與被告所辯前詞不相違背,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又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有關統一欣仙吉門市之ATM於111年9月25日存款交易金 額為2萬元之交易資料,經中信銀行回函覆表示:「1、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20000元」、「2、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轉帳$19985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23日函、中信銀行112年5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87729號函暨檢附ATM機台編號00000000交 易資料、中信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216 7號函暨檢附交易資料說明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09 、111至115、137、139頁),可見111年9月25日本案郵局帳 戶確有提領2萬元現金,且本案台新帳戶亦有轉帳1萬9,985 元至其他帳戶之交易紀錄,核與被告前所供稱其依「林建成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萬元現金,並以本案台新帳 戶提款卡將該筆現金轉匯至「林建成」指定帳戶乙節大致相 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確有所據。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 從事服務業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金融機構只能核發自 家提款卡,無法替代他家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遑論「林建 成」乃身分不詳之人,更無從知悉其如何能代辦更換提款卡 ,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合理。再者,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時 ,想說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無甚餘額,即逕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林建成」,加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於告訴人與被害人通報詐騙後即遭凍結,被告卻於 111年9月30日收獲台新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後,仍與「林建 成」聯繫,直至同年10月4日始向警局報案等情,均足證明 被告對他人利用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作為 犯罪工具乙節有所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然 :
1、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與他人,且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等社 會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認行為人所為與常情、常理相悖,逕為推論行為人



對於其交付帳戶,將致該帳戶遭他人用以收取詐騙款項或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有所認識,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以資判斷。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 「林建成」後,上開帳戶分別因被害人林淑鳳、告訴人陳妤 婷、徐淑慧報警處理,而於111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經警 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台新銀行以111年9月30日函通知被告 本案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嗣於同年10月4日以 電話向台新銀行掛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並於當日向警方 報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通知函、台新銀行111年10月25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73號函、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屏東警卷第37、53頁,彰化警卷第 19、25、30、31、37、49頁),固堪信實。然被告乃因「林 建成」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被告始依其指示提供等情,已 據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與「林建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向「林建成」表示:「我的郵局 帳戶有人要轉帳給我說帳戶有問題」、「台新的也幫我檢查 一下謝謝你」,同時傳送台新銀行通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之簡訊內容擷圖給「林建成」後,該等訊息內 容直至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至警局報案前均未為「林建成讀取等情,有被告與「林建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參(見彰化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獲悉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有所異常後 ,旋即與「林建成」聯繫,並要求「林建成」協助確認,卻 未獲「林建成」即時回應,自無從排除被告因信賴「林建成 」前述將換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說詞,而於獲悉上開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當下,選擇先向「林建成」確認而未立即通報 警方之可能。
3、被告於111年9月25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給「林建成」時,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11 8元、523元等情,有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影本、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參(見本院卷第75頁,屏東警卷第29



頁),固堪認定。然被告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本來是作薪資 轉帳所用,我收到錢以後就會將款項轉到本案郵局帳戶內, 所以裡面不會有太多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本 案台新帳戶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5日間之交易明 細,可見該帳戶於107年10月29日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匯入6,805元、8,195元後,該筆款項即部分經提領 取現,並部分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僅剩下32元之餘款 ;又於108年2月27日經他人匯入1,000元後,該筆款項亦即 經提領取現,帳戶內僅剩28元之餘款;再於108年10月5日收 取票款650元後,經提領取現,帳戶存款因而於108年10月23 日餘有118元等情,有卷附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本案台新帳戶向為被告用以收取 款項後,再自中提領取現或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因而長期呈現幾無餘額之狀態。復稽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該帳戶在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寄交「林建成」前,帳戶內餘額原為2萬528元,嗣於11 1年9月25日經跨行提款帳戶內之2萬元(並另扣跨行提款手 續費5元)後,帳戶內存款餘額始為523元等情,參本案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見屏東警卷第29頁),即徵 本案郵局帳戶係因被告依「林建成」前開指示,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2萬元後,始為無甚餘額之狀態。據上可知,被告 並非刻意將本案台新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幾無餘額之狀態,且 其更因依「林建成」指示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現 金,再以前述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轉匯該筆現金之方式, 將所提領之2萬元現金轉匯至「林建成」指定帳戶,因而受 有金錢損失。是倘令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給「林建成」,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騙款項或遂行 其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豈會自本案郵局帳戶 中提領2萬元現金,再依「林建成」指示將該筆現金以本案 台新帳戶提款卡轉匯至「林建成」指定帳戶,無端使自己受 有2萬元之金錢損失。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所甚明。
4、至被告供稱:我是醫專畢業,之前在外面餐廳工作10年,目 前跟姊姊一起經營水餃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雖足 證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承前開說 明,本不得單憑被告之學識經歷,逕予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將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用以收取詐騙款項或遂行其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主觀上有所認識。且被告具有此等學識經歷之 事實,與被告供稱其係為解除錯誤訂單,始依「林建成」指



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 亦無任何矛盾或齟齬之處,自無從據之排除被告係遭「林建 成」詐騙之可能。
5、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供述內容與上開證據資料,尚無 以排除被告係受「林建成」詐騙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64 號)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將 本案台新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林建成 」,以供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嗣「林建成」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許悠莉、被害人賴倩茹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對 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及 本案郵局帳戶,並旋即遭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前開檢察官以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 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淑鳳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淑鳳,冒稱係生活市集之客服人員並誆稱:林淑鳳之前購買魚罐頭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要與銀行確認後始能取消付款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淑鳳,冒稱係中國信託行員並誆稱:需要去ATM轉帳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林淑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9時56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林淑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生活市集訂單查詢結果擷圖(見屏東警卷第61頁)。 3、被害人林淑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63頁)。 4、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27、29頁)。 111年9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7元 2 陳妤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4分許,在旋轉拍賣APP聯繫陳妤婷,誆稱:其無法下單購物,並提供1組連結網址云云,致陳妤婷陷於錯誤,點擊連結該網址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7時37分許 3,901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陳妤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65、69頁)。 3、告訴人陳妤婷匯款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6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73號函(見彰化警卷第19頁)。 5、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彰化警卷第21、23頁)。 3 徐淑慧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0時許,以「Schut Korineck」之名義,在旋轉拍賣APP聯繫徐淑慧,誆稱:要跟徐淑慧買東西,但無法結帳,並提供1組連結網址云云,致徐淑慧陷於錯誤,點擊連結該網址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6時16分許 2萬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警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徐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警卷第66至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73號(見彰化警卷第19頁)。 4、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彰化警卷第21、23頁)。 111年9月29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9日16時3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9月29日16時42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悠莉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悠莉,冒稱係生活市集之客服人員並誆稱:許悠莉之前訂單錯誤,需要與銀行確認後始能取消付款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悠莉,冒稱係玉山銀行行員並誆稱:需要去ATM轉帳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許悠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0時4分許 2萬9,987元 2 賴倩茹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倩茹,冒稱係生活市集之客服人員並誆稱:賴倩茹之前訂單錯誤,需要與銀行確認後始能取消付款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倩茹,冒稱係玉山銀行行員並誆稱:需要去ATM轉帳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倩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9時54分許 4萬5,071元 卷別對照表  
卷別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32號卷宗 偵字137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6號卷宗 偵字14176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746400號卷宗 屏東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30694號卷宗 彰化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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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